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光賢
丁○○統一編號:
丙○○戊○○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光賢、丁○○、丙○○、戊○○、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壹仟伍佰元,曾光賢、丁○○、丙○○、戊○○、甲○○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共計貳拾捌張)、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罪不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悔改,仍與曾光賢、丁○○、丙○○、戊○○、甲○○等六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止,在臺北縣○○鄉○○路與文化二路廣春城工地貨櫃屋,可供附近不特定之工人自由進出賭博,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聲請書誤載為公共場所),以天九牌一副及骰子三顆做為賭具賭博財物,其等賭博之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每人持四張牌,隨意押注,每注最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最多三千元,以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與輪值莊家對賭,由點數大者贏取所押賭金。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一副(計二十八張)、骰子三顆及賭資二萬三千四百元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光賢、丁○○、丙○○、戊○○、乙○○、甲○○等六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六幀。
(三)扣案之天九牌一副(計二十八張)、骰子三顆及賭資二萬三千四百元等物。
三、核被告曾光賢、丁○○、丙○○、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六人之素行(被告乙○○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曾光賢、丁○○、丙○○、戊○○、甲○○等五人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六件附卷可稽),並斟酌渠等六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天九牌一副(共計二十八張)及骰子三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二萬三千四百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