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陳志雄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九二
一地震公園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酒後受酒精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反應及操控能力均降低,竟仍不顧用路人之安全,隨即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 廖建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受傷)。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醫院對陳志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50.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為員警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甚明。本案引用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係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建忠證述遭被告自右側撞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查獲員警 陳世樑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10至14、19至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
102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被告雖罹患有器質性及藥物性精神病,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自陳其知道飲酒駕車是違法行為等語,並能針對警察、檢察官及本院所問之問題清楚回答,未答非所問,應無因其精神疾病,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猶不知銘記警惕,仍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騎駛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反應及控制力欠佳,撞及他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換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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