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4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錦郁夥同 陳添煌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1月9日3時44分許,由王錦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添煌,行至臺中市○里區○○○街○○號前,推由陳添煌下車,以徒手打開 羅清泉 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陳添煌進入該車後,以羅清泉放在該車上之汽車鑰匙,插入該車電門啟動後竊取得手,並竊取羅清泉所有放置在該車駕駛座座墊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車廂內割草機2臺、電風扇1臺、樹剪1支等物。得手後,王錦郁騎乘上開機車返回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處停放,陳添煌則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王錦郁居處搭載王錦郁,共同外出變賣車上財物花用。嗣經羅清泉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5時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草湖橋南端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陳添煌身上之現金4千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羅清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原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判中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羅清泉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錦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為上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竊得車上之現金1萬元,辯稱:沒有發現那1萬元,伊沒有拿 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66、68頁、本院易緝字卷188頁反面),經查:
(一)關於本案被告王錦郁上開竊盜之犯行,除竊得1萬元部分外,業據被告王錦郁所供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18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清泉、證人即承辦員警 張建和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反面至第88頁)、證人羅清泉於偵訊時(見偵卷第76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見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58頁)、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1份(見警卷第31至34頁)、車輛詳細資料查詢1紙(見警卷第3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88、90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30頁)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王錦郁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考究者,係被告王錦郁與同案被告陳添煌是否有竊得被害人羅清泉之1萬元?查:
1.證人即被害人羅清泉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伊1萬元是用薪水袋裝的,伊領2萬2,000元,拿1萬元給伊太太,2,
000元還伊大姊,剩下就是該遭竊的1萬元,伊藏在車子裡面,藏在毯子下面。伊皮包裡放駕照,在司機前面紅布壓著,車子回來,駕照都在,但薪水袋跑到後面去了,伊才知道錢不見了。是該月8日領的,原本是5日領,但延到8日才領,9日不見的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85、86頁),證人羅清泉前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伊車上有割草機2臺、電風扇1臺、樹剪1支,還有現金1萬元,現金是老闆8日晚上發給伊2萬2,000元薪水,伊拿1萬元給伊太太,還2,000元給伊大姊,剩下1萬元放車上等情(見偵卷第76頁、警卷第10、11頁),證人羅清泉之證述前後一致,並就細節均能清晰描述,堪以採信。再核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88、90頁),確有拍攝到機器之影象,足徵證人羅清泉記憶清晰、正確無誤,是被告陳添煌與同案被告王錦郁確有竊得被害人羅清泉之1萬元無訛。
2.同案被告陳添煌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王錦郁之犯行,雖辯稱:伊先開車去王錦郁家載王錦郁,過程中都沒有翻車子,後一起開車去建國市場的跳蚤市場,過程也都沒有翻過車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反面)。然而同案被告陳添煌上開均未翻查竊得之車子之供述,實大違常情,渠等竊車之目的即是了現金,甚或急著當日即駕駛竊得之車輛至贓市將車上之機器便宜變現,同案被告陳添煌竟辯稱全無翻查過車子,實難採信,況乎同案被告陳添煌實前於本院即供稱:當天伊開車,由王錦郁搜車上的東西,機器也是王錦郁拿下來的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已有矛盾,再縱觀同案被告陳添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其先是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車上無任何財物,甚辯稱僅是「使用竊盜」,且扣得的現金是102年11月8日20時許提領的云云(見警卷第3至7頁),經警查詢同案被告陳添煌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4頁),其上顯示並無一筆4千元之提領紀錄,且同案被告陳添煌斯時提領現金之習慣,依交易明細所顯示之26筆提領紀錄,均係200元至600元之零星提領,其中僅有3筆交易記錄係提領1千元等情,行為模式實較似同案被告陳添煌現金花完後,另再行提領。上情經警告知同案被告陳添煌後,同案被告陳添煌即改口辯稱:伊日子記錯了,該4千已放口袋很久了,且非一次提領,有時領500元、有時領1,000元云云(見警卷第6頁反面),經警再詢以為何扣得之現金中並未出現500元鈔,同案被告陳添煌再補充辯稱:伊特地跑去便利商店換的云云(見警卷第6頁反面)。同案被告陳添煌至偵訊時仍否認有竊得車上任何財物,辯稱:機器沒有賣掉,也沒有拿去藏起來,都沒看到云云(見偵卷第34、54頁反面),然經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8、90頁),並告知上面明顯有機器之影像,同案被告陳添煌於偵訊時雖仍矢口否認有竊得上開機器,惟於本院訊問時,即翻異前情,坦承確有竊得上開機器,並至建國市場旁之贓市變現2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顯見同案被告陳添煌只當證據完全明確,無法狡賴時,均才坦承,是其所辦,實無足採。且由同案被告陳添煌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同案被告陳添煌於偵訊時供稱:伊經濟來源均是伊姊姊匯給伊等情(見偵卷第34頁反面),可推知,同案被告陳添煌提領現金之習慣,應是現金用完後,再依情況提領
200元至600元不等,偶有提領1,000元之紀錄,但實屬少數,則其身上不太可能有千元現鈔,而扣案之千元鈔足有4張之多(見警卷第6頁反面),足認上開扣案之4千元,確係被害人羅清泉所遭竊之1萬元,經同案被告陳添煌及被告王錦郁花用後所剩餘之現金。
3.被告王錦郁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伊沒有翻動車子,伊變賣機器,賣了2千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惟被告王錦郁與同案被告陳添煌非無串供之機會,且被告王錦郁前於警詢、偵訊亦皆否認犯行,實待同案被告陳添煌供出王錦郁亦屬知情而參犯本案犯行後,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是其所辯,亦前後矛盾,且有避重就輕之情,亦非可採。
4.又承辦員警張建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搜人時沒搜到東西,搜車時,沒搜到車子以外的東西,沒有看到皮夾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惟證人張建和另又證稱:伊有確認錢沒找到,但皮包沒印象,因為車子後面很亂,很多東西,沒印象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是承辦員警張建和實不能推翻證人即被害人羅清泉所證述之上開信封及現金之存在。
5.末參以被告王錦郁前於本院訊問時,亦曾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否認未竊取1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足認被告王錦郁上開所辯全無可採,被告王錦郁與同案被告陳添煌確有竊得被害人羅清泉之1萬元。同案被告陳添煌遭查獲時身上所扣得之4千元,確為被告王錦郁與同案被告陳添煌竊得上開財物花用所剩之現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錦郁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陳添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錦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王錦郁與同案被告陳添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錦郁正值青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賠償被害人羅清泉之損失,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經本院多次傳、拘未到,末因遭通緝到庭,始接受審理,犯後態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於95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認,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述其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所生之危險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現金4千元(見偵卷第58頁),係被害人羅清泉遭竊之部分財物,非同案被告陳添煌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