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69號抗告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得向本院抗告,惟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併聲請法院迴避,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法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又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105年1月5日、同年月8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惟抗告人逾上開補費期限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查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邱景芬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妍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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