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茂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531、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茂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徐茂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印文、詐欺、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263號、97年度豐簡字第772號、98年度中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9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100年度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於101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
102年1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2年12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可待因及嗎啡均呈現陽性反應而查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19日上午9時58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20分許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徐茂芳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可待因及嗎啡均呈現陽性反應,且濃度高於前次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員警於查
獲被告當天兩次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附卷可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1頁、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21頁);並有員警 張升竑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印文、詐欺、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263號、97年度豐簡字第772號、98年度中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9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8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100年度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1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91年4月24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後,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