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164號
原 告 陳姵均
被 告 黃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用以
清償稅金及修車費等支出,雙方並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簽
立借據,約定前開借款應於107年8月10日前清償,詎清償
期屆至後,被告竟未依約清償,迄今亦拒不與原告聯絡,且
無還款跡象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變更後,見院卷第17頁):被告應給付原告
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19頁、第20頁),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稅金繳款書暨收
據、修車費單據為證(見院卷第5頁、第6頁、第22頁至第
37頁),又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借款日期、清償期限、借
款金額等,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107
年11月5日寄存送達,10日後即107年11月15日發生送達效
力,見院卷第14頁、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