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徐碩彬
被   告  李紀鳳嬌
       李正平
       李正忠
      林 李雀梅
       李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將原告之債務人 李正乾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向金 所遺如附表1
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其分割分法如附表1「分割方法」一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李正乾擁有債權,計至民國107年
李正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46萬288元及相關利息,原告已取
得執行名義;被告與債務人李正乾同為被繼承人李向金之繼
承人,被繼承人李向金於94年7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1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李正乾與被告皆未拋棄繼承,
並於102年12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應繼分各為6分之1;
系爭遺產乃李正乾及被告因繼承取得,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因李正乾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妨礙原
告對李正乾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請准將原告之債務人李正乾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向金所遺之
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登
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李正乾對原告負
有債務尚未清償,而系爭遺產繼承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
李正乾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李向金所留系爭遺產,為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人,李正乾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
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146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3日北市士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
案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2月2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李正乾請求分割遺
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併參諸系爭遺產未見有
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應認原告之請
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案,因系爭遺產
屬不動產,將之分割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與被告及李
正乾等人之利益相當,且被告等人依該分割方案分割後,可
就分得之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人而言均
屬有利,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將被繼
承人李向金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之權利,兩造均互蒙其
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1:
┌──────────┬────────┬────────────┐
│遺產項目│權利範圍或數量│分割方法│
├──────────┼────────┼────────────┤
│臺北市○○區○○段一│應有部分2分之1│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小段10734建號建物││割為分別共有│
└──────────┴────────┴────────────┘
附表2: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李正乾│6分之1│
├──┼────┼──────┤
│2│李紀鳳嬌│6分之1│
├──┼────┼──────┤
│3│李正平│6分之1│
├──┼────┼──────┤
│4│李正忠│6分之1│
├──┼────┼──────┤
│5│林李雀梅│6分之1│
├──┼────┼──────┤
│6│李秀真│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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