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07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原記載「劉永祥前於民國9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劉永祥前於民國9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09號、96年度簡字第1664號、
96年度簡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50號裁定就上揭各罪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後,於98年3月10日因減刑而赦免。又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9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5行原記載「…後,顯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等語。
㈡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09號、96年度簡字第1664號、96年度簡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50號裁定就上揭各罪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後,於98年3月10日因減刑而赦免。又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9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或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且前於9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
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於警方委請醫院施測時,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54.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7毫克),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酒後駕車擦撞他人車輛,原應從重量刑,惟其幸其自摔擦撞停放於上開路旁且係無人駕駛之車輛,而尚未釀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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