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榮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榮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龜鹿二仙膠陸拾伍盒、龜鹿二仙膠叁拾貳塊、瓦斯爐壹組、龜板拾貳件、鹿角柒包、估價單伍張、代工估價單壹張、出貨單壹張、瓦斯桶壹桶、瓦斯爐具壹組、煉膠鐵桶壹個、分裝鐵桶壹個、分裝不銹鋼勺子壹個、大煉膠桶壹個、中煉膠桶壹個、小煉膠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事實部分除「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但非供直接調劑之器具使用)之瓦斯爐1組、煉膠鐵桶1個、分裝鐵桶1個、分裝不銹鋼勺子1個、原料龜板12件、鹿角7包、大煉膠桶1個、中煉膠桶1個、小煉膠桶1個、瓦斯桶1桶、瓦斯爐具1個等物(其餘扣案之估價單、出貨單、代工單均附卷)」應更正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原料龜板12件、鹿角7包、估價單5張、出貨單1張、代工估價單1張及供製造偽藥器材之瓦斯爐1組、煉膠鐵桶1個、分裝鐵桶1個、分裝不銹鋼勺子1個、大煉膠桶1個、中煉膠桶1個、小煉膠桶1個、瓦斯桶1桶、瓦斯爐具1組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9月19日FDA研字第1005037005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藥事法第6條第1款、第2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龜鹿二仙膠,經送驗後,其中檢體A檢出CERVUSELAPHUS(紅鹿或馬鹿)之DNA,未檢出龜之DNA,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9月19日FDA研字第1005037005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而依上開檢驗結果(依固有典籍所載:固有成方「龜鹿二仙膠」含水鹿及龜板成分等),收載於「本草綱目」之中藥材,且未收載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品項,應以藥品管理。而藥事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係源自已廢止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24條規定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簡稱「確具人員」,該確具人員依藥事法第103條及第
15條規定雖有調劑之業務,亦即可以在藥品及份量不能改變的情形下改變處方之劑型,例如磨粉、熬膏,但因同法第37條第4項之限縮,中醫師、藥師才有調劑權,而確具人員只有調劑之業務,亦即必須在中藥房內接受中醫師監督來調劑,不能沒有中醫師監督且離開營業處所調劑。又依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成藥及以批發或供人出售之固有成方製劑,應由藥品製造業者製造。中藥販賣業者得依固有成方所載之原名稱、成分、製法、效能、用法及用量,調製(劑)固有成方製劑但以於其營業處所自行零售為限」。而被告經營之「瑞星蔘藥行」係屬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經核准列冊之中藥商,惟參酌上述規定及說明,列冊人員僅具有調配權,並無調劑權,而所謂調配乃必須依據處方,被告所製造之龜鹿二仙膠,皆非依中醫師處方調劑而成,或係為列冊中藥商依藥事法第103條第3項之規定,就特定顧客需求,依固有成方或所提供處方調配而成不含毒劇中藥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應屬偽藥無訛。
三、核被告邱瑞榮核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製造偽藥後復行販賣,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邱瑞榮為圖己利,未依藥事法規定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販賣偽藥,有損國家對藥物之管理,並對國人之身體健康造成潛在威脅,另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邱瑞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
1項、第8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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