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韋中
黃楊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 律師被告 盧柏融 (原名 盧華屏 )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路○○○號13樓選任辯護人羅鼎城律師被告 鄭炳迎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2 陳睿生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10之1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 律師
許惠珠 律師被告 陳大聖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22、16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楊珉與其妻0000-0000A1(下稱甲女)受友人陳韋中之邀,於民國99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LAMPPUB」店內飲酒,並與其餘約10名友人同坐該店L1桌,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甲女於舞池跳舞時遭香港籍男子 鄭家輝 摟腰並觸摸胸部(鄭家輝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因甲女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楊珉經友人告知後,心生不滿,遂夥同陳韋中及約四、五名友人包圍鄭家輝並徒手毆打之(鄭家輝未提出傷害告訴), 嗣陳韋中 、黃楊珉等一群人追打鄭家輝經過L1桌前,並往牆邊移動時,「LAMPPUB」員工尤 港仙 、 張育銓 、 陳毅修 、 陳威璉 、保全人員 呂祚椿 及負責人 金憲璽 等人先後到場勸架, 尤港仙 並欲保護鄭家輝離開現場,混亂中,陳韋中及黃楊珉因誤認尤港仙係鄭家輝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尤港仙頭部,並持續追打至吧檯前方,致尤港仙受有頭枕部皮下出血約5×5公分擦傷、皮下12×8公分帽狀腱膜出血、下巴2×1.2公分擦傷、牙齦肥大狀等傷害。迨至金憲璽、呂祚椿及張育銓上前表示尤港仙係該店員工,陳韋中、黃楊珉始罷手,轉而繼續追打鄭家輝至3樓電梯口,尤港仙隨後一同至3樓電梯口觀看狀況,於返回吧檯前時,旋即昏厥在地,經店內員工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載往阮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因其原患有客觀上無法預見之冠狀動脈畸形(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呈單一冠狀動脈分枝)、擴大心臟病、因互毆亢奮(勸架)、頭皮傷致鬱血性心臟病併發心肺衰竭,導致心因性休克,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尤港仙之父 尤瑞勇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暨尤港仙之姐 尤麗君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金憲璽、 王馨幼 、張育銓、陳毅修及呂祚椿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有罪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82),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韋中、黃楊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且查:
㈠、被告陳韋中及黃楊珉曾毆打被害人尤港仙頭部之事實,另據證人即「LAMPPUB」店之負責人金憲璽、調酒師王馨幼、保全人員呂祚椿及外場服務生張育銓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暨證人即該店公關陳毅修、呂祚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38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35、36頁,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45、154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之「LAMPPUB」店內吧檯方向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確認被害人尤港仙遭被告陳韋中及黃楊珉出拳毆打頭部之事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尤港仙受有頭枕部皮下出血約5×5公分擦傷、皮下12×8公分帽狀腱膜出血、下巴2×1.2公分擦傷、牙齦肥大狀等傷害,均集中於頭部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1385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712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0頁)可稽,足見被告陳韋中及黃楊珉毆打被害人尤港仙頭部之行為,要屬明確;且被告陳韋中、黃楊珉毆打被害人尤港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陳韋中、黃楊珉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者,均為共同正犯,其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韋中、黃楊珉傷害尤港仙之動機,係因被告黃楊珉之妻甲女,遭「LAMPPUB」店內客人鄭家輝性騷擾,其等誤認尤港仙為鄭家輝之同夥,憤而出手毆擊尤港仙等事實,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可知本件肢體衝突確係起因於被告黃楊珉之妻(甲女)在「LAMPPUB」店內遭客人鄭家輝性騷擾,因其等誤認被害人尤港仙係鄭家輝之同夥,乃憤而出手毆擊尤港仙甚明,足見被告陳韋中、黃楊珉攻擊(傷害)被害人尤港仙之犯罪動機相同,目的同一,如今被告陳韋中、黃楊珉既同於該段時間出手毆打被害人尤港仙,此有前開勘驗光碟結果可稽,且均係為報復被告黃楊珉之妻遭鄭家輝性騷擾之事,足見被告陳韋中、黃楊珉於攻擊被害人尤港仙時,已具有共同傷害尤港仙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無誤;基此,縱使被告陳韋中、黃楊珉於傷害尤港仙之時,未必均有攻擊尤港仙頭部,然其等既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分擔實施相互間之傷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韋中、黃楊珉對於上揭傷害之全部犯行負共同之責,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從而,被告陳韋中、黃楊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擊被害人尤港仙頭部成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韋中、黃楊珉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韋中、黃楊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韋中、黃楊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韋中及黃楊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陳韋中及黃楊珉之傷害行為與尤港仙之死亡結果,雖具相當因果關係,然其等於實施傷害行為時,客觀上尚無法預見尤港仙死亡之結果,故不構成傷害致死犯行,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說明如下:
㈠、被告陳韋中及黃楊珉係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尤港仙之頭部,致尤港仙受有頭枕部皮下出血約5×5公分擦傷、皮下12×8公分帽狀腱膜出血、下巴2×1.2公分擦傷、牙齦肥大狀等傷害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而尤港仙於99年4月19日凌晨2時43分許死亡,經相驗及解剖後鑑定結果,認尤港仙之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原患有冠狀動脈畸形、擴大心臟病、互毆亢奮、勸架、頭皮傷致鬱血性心臟病併發心肺衰竭,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且尤港仙另有鬱血性心臟病併發之局部支氣管性肺炎可為加重死亡因素;另頭皮表皮傷但無顱骨內之腦神經損傷,故應較與死因無關,但可為鬥毆爭執過程及精神亢奮之導因,與死亡之責任較輕,死亡方式研判疑為「他為」,但較支持頭皮表皮傷非為致命傷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經解剖鑑定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7-4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害人尤港仙經解剖觀察後,發現其「心臟重約534公克,有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並有主動脈弓垢贅物堆積、有狹窄,心包膜有黃色液體,動脈導管已閉鎖,房室間隔閉鎖,有先天性單一冠狀動脈分枝之心臟病。左、右心室壁各厚約2.5及0.7公分。心臟之心包膜正常,心臟於左、右心室有擴大及明顯心肌肥大症。又其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呈單一冠狀動脈分枝,其左右冠狀動脈分布屬interarterial(動脈間分枝)」等情,亦據前開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3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151號函載明綦詳(見相驗卷第4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23-124頁)。而原審依據上開資料函詢高醫大附設醫院,進一步鑑定尤港仙之死因,該院就尤港仙死因及與受毆擊之因果關係部分認:「被害人死因符合心因性休克死亡,而被害人之鬱血性心衰竭與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呈單一冠狀動脈分枝皆與心因性死亡有關。」、「關於被害人頭部受毆擊方面:…被害人頭部硬腦膜上、下腔無出血,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均無明顯出血現象,因被害人頭部受毆擊與心因性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然而,被害人受毆擊過程,也可能類似運動行為,加重鬱血性心衰竭、缺血性心臟病;另一方面,這樣的過程也可能使單一冠狀動脈瞬間阻塞(被害人之單一冠狀動脈分枝,其左、右冠狀動脈分佈屬動脈間分枝-interarterial動脈間分枝),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因此被害人頭部受毆擊與心因性死亡有可能存在間接因果關係。」等情,有該院100年8月1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2967號函暨所附死因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7-64頁)。自該院鑑定報告觀之,被告陳韋中及黃楊珉對尤港仙頭部之傷害行為,確可能導致激烈活動而有類似運動行為,與尤港仙原罹有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呈單一冠狀動脈分枝之原因配合,致單一冠狀動脈瞬間阻塞,或加重鬱血性心衰竭,而造成尤港仙因心因性休克死亡,因此尤港仙頭部受毆擊仍與其死亡間具間接因果關係。可見罹有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呈單一冠狀動脈分枝之人,若因激烈活動,於醫學上確足以發生心因性死亡之結果。從而,自前開鑑定報告書及死因鑑定結果以觀,足認尤港仙係罹有前開冠狀動脈畸形疾病,因激烈毆擊之爭執過程後,致其因擴大心臟病、鬱血性心臟病併發心肺衰竭,而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本院綜合案發時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於被害人尤港仙罹有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呈單一冠狀動脈分枝,且經他人於激烈爭鬥中猝然毆擊頭部,並持續追打之同一環境、條件下,尤港仙將因此一毆擊行為而發生同一死亡之結果,故被告揮擊之行為自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自被害人尤港仙所生之心因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觀察,確因被告陳韋中及黃楊珉毆擊之因素而惹起,又從毆擊因素觀察,確足以發生尤港仙死亡之結果,是尤港仙之死亡與被告陳韋中及黃楊珉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㈢、然被告陳韋中、黃楊珉對於被害人尤港仙傷害致死亡之結果,於客觀情形尚無法預見:
⒈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
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害人尤港仙遭被告陳韋中及黃楊珉毆打頭部之傷害行為,
因尤港仙原罹有冠狀動脈畸形、擴大心臟病、互毆亢奮、勸架、頭皮傷致鬱血性心臟病併發心肺衰竭,嗣因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業如上述。又據上開高醫大附設醫院之說明,固亦認定被告陳韋中及黃楊珉毆打尤港仙之傷害行為,造成尤港仙因原罹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呈單一冠狀動脈分枝,致心因性休克死亡之結果。然而被害人尤港仙所罹患者,本屬人體內在器官方面之疾病,外人原已無法自外在輕易窺知。且冠狀動脈畸形(anomalouscoronaryartery)係少見之疾病等事實,復有高醫大附設醫院99年12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5114號函暨死因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參以,被害人尤港仙於死亡時,年僅25歲,正值青壯,於解剖前,經法醫肉眼觀察後認尤港仙外觀體形及營養狀況良好之事實,此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0頁),其生前當屬外觀正常無異狀之人,是一般人自尤港仙之外表觀察,原已難認知其罹有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呈單一冠狀動脈分枝之疾病。復自被告陳韋中、黃楊珉毆打尤港仙頭部之情觀之,一般人經驗上所能預見者,應係遭受攻擊者之頭部或其他遭受攻擊之部位,會因受外力攻擊致顱內出血死亡等情,然被告陳韋中、黃楊珉上開傷害行為,係導致罹有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呈單一冠狀動脈分枝之尤港仙,因心因性休克性死亡之結果,其情自非客觀上所能預見之範疇;佐以被害人尤港仙之母親 郭月文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其兒子尤港仙要當兵時(意指兵役體檢)才發現有心律不整」等情(見本院卷第181頁),可知連自幼扶養被害人尤港仙之郭月文都無法發覺其子(尤港仙)罹有心臟方面之罕見疾病,自難期待與尤港仙互不認識且平時並無往來之一般外人所能預知;如今被告陳韋中、黃楊珉與尤港仙素昧平生,當日又係偶發之肢體衝突,顯見任何人處於此一關係、環境下,客觀上均難自尤港仙平日生活狀況,認知其可能罹患類似疾病之可能。再者,被告陳韋中、黃楊珉毆打尤港仙頭部後,尤港仙並非立即倒地不起,而是先離開吧檯後,復至3樓電梯口觀看情況,嗣於返回吧檯時,始倒地昏迷等情,業據原審勘驗「LAMPPUB」店內吧檯方向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屬實,復有照片翻拍相片2幀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1頁, 高市 警苓 分偵字第099001182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6、37頁;另錄影光碟置放在原審卷二之證物袋)。自此觀之,尤港仙於衝突發生後,尚未覺異狀,自己行走至電梯口後復返回,足徵其於衝突過程中,身體外在仍未顯異常,客觀上被告陳韋中、黃楊珉,亦無法自尤港仙遭毆擊後之反應,預見其罹患上開疾病之事實甚明。⒊從而,綜合上情互參剖析,堪認被告陳韋中、黃楊珉實施毆
打尤港仙頭部等傷害行為時,對於其等之行為將造成原罹患冠狀動脈竇開口畸形呈單一冠狀動脈分枝疾病之被害人尤港仙,會因擴大心臟病、互毆亢奮、勸架、頭皮傷致鬱血性心臟病併發心肺衰竭,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於客觀上應無法預見,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韋中、黃楊珉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擊尤港仙頭部成傷之行為,其等之傷害行為與尤港仙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尤港仙之死亡結果,非屬被告陳韋中、黃楊珉傷害行為時客觀所得預見之加重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第277條第
2項之傷害致死罪之要件不符,尚難認被告陳韋中、黃楊珉就被害人之死亡,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三、原審認被告陳韋中、黃楊珉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韋中、黃楊珉與被害人尤港仙間並無怨隙,因被告黃楊珉之妻遭鄭家輝性騷擾,一時衝動,誤認尤港仙係鄭家輝之同夥而加以攻擊,造成尤港仙頭部受傷,雖其等客觀上無法預見尤港仙之死亡結果,惟其等逞兇鬥狠,波及無辜,且未與尤港仙之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陳韋中、黃楊珉坦承傷害尤港仙,另被告陳韋中前僅於84、90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黃楊珉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陳韋中家境勉持,高職肄業,被告黃楊珉家境小康,高職畢業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暨其等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尤港仙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四、被告陳韋中、黃楊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韋中、黃楊珉等人之毆擊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其等之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構成加重結果犯;而被害人尤港仙係在勸架時,被誤認係鄭家輝之同夥,而遭被告陳韋中、黃楊珉等人聯手毆打頭部、胸部、腹部等人體上重要且較脆弱之部位,衡情被毆打之人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等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且被害人尤港仙之身材較弱小(167公分),被告陳韋中、黃楊珉等人又在『群情激憤』下出手,則尤港仙被毆打致死之可能性為被告陳韋中、黃楊珉等人所能預見,若僅因尤港仙罹患上揭先天疾病,即轉由被害人負擔該等疾病不致於受傷或致命之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而使被告陳韋中、黃楊珉等人毆打尤港仙死亡後不必負傷害致死之刑責,亦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惟按所謂「加重結果犯」,乃指行為人出於基本構成要件故意(即犯輕罪之故意),而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竟發生加重結果(即重罪結果之發生不含在犯輕罪之故意內),致該當加重構成要件,而成立之犯罪。又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除「行為必須與加重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外,尚要「行為人必須能夠預見加重結果」,亦即行為人除故意而為基本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外,尚須因過失行為致生加重結果者,始有成立加重結果犯之餘地;若行為人未能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加重結果,即非因過失,自難使其就該加重結果負較重之刑罰。因此,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可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必須能夠預見者,始可適用刑法之加重處罰條款。而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乃指結果之發生係出於偶然,而為行為人所不可能預見者而言(即此結果之發生非一般人通常觀念所能預見);至於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作為判斷。本件被告陳韋中、黃楊珉毆打尤港仙之行為與尤港仙之死亡結果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除「行為與加重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之外,尚要其二人「能夠預見加重結果」始能成立;而被害人尤港仙所罹患者,係屬人體內在器官方面之疾病,外人原已無法自外在輕易窺知,且冠狀動脈畸形係少見之疾病,尤港仙於衝突發生後尚未覺有異狀,自己行走至電梯口後復返回,衝突過程中,其身體之外觀未顯異常,死亡結果之發生顯係出於偶然,而為被告陳韋中、黃楊珉所不可能預見者,此結果之發生非一般人通常觀念所能預見,符合刑法第17條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之要件;基此,不得以被告陳韋中、黃楊珉之行為與尤港仙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即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縱使被害人尤港仙於勸架時遭被告陳韋中、黃楊珉等人毆打頭部、胸部、腹部等人體重要、脆弱部位,且其等於毆擊時,客觀上(非主觀上)亦能預見毆打該等部位可能造成遭受攻擊者死亡;然而,本件被害人尤港仙並非因遭被告陳韋中、黃楊珉等人持利刃、棍棒或徒手毆打該等部位,導致人體之頭部或體內臟器受傷而死亡,而係肇因患有「非一般人通常觀念所能預見」之特殊罕見疾病,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就此而言,尚難執此逕為不利被告陳韋中、黃楊珉之認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陳韋中、黃楊珉對於尤港仙死亡結果之發生能夠預見者,即難令其二人負擔加重處罰條款之刑責,並無所謂「…若僅因尤港仙罹患上揭先天疾病,即轉由被害人負擔該等疾病不致於受傷或致命之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之問題,被告陳韋中、黃楊珉不必負傷害致死之刑責,此乃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暨罪刑法定原則之解釋適用結果,尚難謂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從而,被告陳韋中、黃楊珉及檢察官前揭上訴所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炳迎、陳睿生、盧華屏及陳大聖(下稱被告鄭炳迎等四人)係被告黃楊珉之友人,其等於前開案發時、地與被告陳韋中、黃楊珉共同毆打鄭家輝,因被害人尤港仙上前勸架,混亂中,被告鄭炳迎等四人為教訓鄭家輝,於被害人尤港仙勸架時亦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被害人尤港仙頭部及胸部部位、腳踹臀部約多次,致被害人尤港仙受有前開傷害,返回吧檯前,臉色發白口吐白沫倒臥地上,經店內員工報請119送阮綜合醫院急救,尤港仙仍因患有冠狀動脈畸型、擴大心臟病、因互毆亢奮、勸架、頭皮傷致鬱血性心臟病併發心肺衰竭,致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鄭炳迎等四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炳迎等四人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炳迎等四人之供述、證人即「LAMPPUB」保全員呂祚椿、員工陳毅修及張育銓之證述暨上開證人指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陳大聖、鄭炳迎、陳睿生及盧華屏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㈠被告鄭炳迎辯稱:「我沒有出手毆打任何人;事情發生時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在幹嘛,我只是在那邊走來走去,看著他們發生事情,我沒有在第一現場,且也沒有過去吧台那邊」等語。㈡被告陳睿生辯稱:「我沒有出手毆打尤港仙;我是在盧柏融等人後面,我是要將朋友拉開,要進去裡面打香港人,結果勸架之尤港仙就被陳韋中及黃楊珉把他抓到吧檯前毆打;那邊發生事情時,一開始我在舞池上面,他們圍在那邊時,才看到他們有發生事情,然後我再從舞池下來,當時已經很混亂了,我在人的外圍,沒辦法進去,我過去那邊是要瞭解情況是怎麼樣」等語。㈢被告陳大聖辯稱:「我看見我們一起前往喝酒跳舞的朋友圍著一個人,我就走去旁邊問發生何事,有人告訴我說他偷摸女生的胸部,很多人圍著他拉來拉去,我就從後出手打他但沒有打到,之後我就被擠到旁邊去了,我之後聽到對方說對不起,後來有人說他已道歉了不要再打他了;我沒打尤港仙;那時候我是坐在沙發上,我看到前面有圍著一群人,才靠過去,但我沒有打到任何人」等語。㈣被告盧柏融辯稱:「我沒有毆打尤港仙;那間PUB我以前就常去,包含尤港仙、老闆、裡面唱歌的,我都認識,所以我不可能打尤港仙」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呂祚椿、陳毅修及張育銓所證,經核與其餘證人指證及其等歷次之證述尚有未盡相符之處:
⒈證人呂祚椿於案發當日即「99年4月19日」警詢證稱:「共
有二人毆打尤港仙,該二人是陳韋中及黃楊珉」等語(見警一卷第20、25頁),可知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明確陳稱「係陳韋中及黃楊珉毆打尤港仙」,並未證稱另有目睹他人傷害尤港仙甚明;而證人呂祚椿係該店之保全人員,本具有專業之敏銳度,則其於案發後當日,在尚未受他人干擾、考量利害關係等,且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較高之可信度,如今其於案發當日警詢既已具體指認攻擊被害人尤港仙之人係被告陳韋中、黃楊珉二人,此部分證詞即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雖證人呂祚椿嗣於「99年
4月30日」警詢經員警擷取「LAMPPUB」店內監視器畫面供其指認,證稱:「我當時在3樓出入口柱子旁,看到至少有五至六個人毆打尤港仙頭部、背部及用腳踹臀部,我與老闆金憲璽見狀即把尤港仙拉出來,最後黃楊珉、陳韋中二人追至吧檯前繼續毆打尤港仙頭部、胸部及背部;鄭炳迎以拳頭毆打尤港仙後腦部;盧柏融以拳頭毆打尤港仙背部;陳睿生以拳頭毆打尤港仙頭部及用腳踹臀部」等語(見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990013092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5-17頁);另於「99年5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尤港仙以身體護著香港人,好幾個人就毆打尤港仙的頭部及身體,穿著綠色衣服、高高的,不僅用腳踹尤港仙且還用拳頭打;我在第一現場勸架時,有看到盧華屏(即盧柏融)毆打尤港仙的背部,另外鄭炳迎是打尤港仙的頭部」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所看到的是三個人打尤港仙,落在他身上的是四、五個拳頭,我只有看到這樣子,其他的因為裡面太混亂,也暗」等語,並當庭指出係被告鄭炳迎、陳睿生、盧柏融毆打尤港仙(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背面),然此已與其上揭於案發當日即「99年4月19日」之警詢所證不符; 衡以 ,證人呂祚椿其於案發當日僅證稱:「係陳韋中及黃楊珉毆打尤港仙」,並未證稱:「另有他人傷害尤港仙」,則其事後距案發較久之「99年4月30」日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證稱:「被告鄭炳迎、陳睿生及盧柏融亦曾毆打尤港仙」等語,已有可疑;且證人呂祚椿係「LAMPPUB」之保全人員,與證人即「LAMPPUB」外場服務生張育銓、公關陳毅修(詳後述)暨被害人尤港仙等人,均同屬於「LAMPPUB」之一方,均與被告等人處於相對立之立場,如今本件肢體衝突既不幸發生尢港仙死亡之結果,則證人呂祚椿等人於案發當日在警詢製作筆錄之後,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是否仍能立於超然、客觀之立場作證,難免令人質疑,就此而言,尚難僅憑其等事後與第1次警詢相異之陳述,逕採為不利被告鄭炳迎等四人涉犯傷害致死罪之依據。
⒉至證人呂祚椿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在第1次(即99年4
月19日)去警察局作筆錄時,警察是跟我講說攝影鏡頭沒有看到的,就講攝影鏡頭的就好了,後來第二天去分局問筆錄的時候,警察說:『你所看到,攝影機看不到的,你也要講出來』,然後我才講出來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4頁);惟稽之其第1次(即99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可知員警於通知證人呂祚椿製作筆錄時,已知悉被害人死亡,並詢問證人呂祚椿:「請詳述案發當時的情形?」,證人呂祚椿則敘述其當日目睹之案發經過,接著員警再詢問:「當日毆打尤港仙『人數』為何?持何兇器?」,證人呂祚椿則明確證稱:「當日『共有二人』毆打死者尤港仙,毆打尤港仙二人未持任何兇器,都是徒手握拳毆打尤港仙;…(該二人)都是攻擊尤港仙頭、胸等身體部位,次數約有12次以上」等語(見警一卷第24-25頁),並無證人呂祚椿所述:「警察是跟我講說攝影鏡頭沒有看到,就講攝影鏡頭的就好了」等情;況本件係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非一般輕微之傷害案件,職司協助檢察官調查犯罪之員警對此當悉數知情,豈會擅作主張,限縮目擊證人之證述內容(或刻意隱匿其他共犯),而告知證人呂祚椿:「只要講攝影鏡頭有的,沒有的就不必講」等違背其職務之舉。再者,證人呂祚椿於警詢指認時證稱:「有五、六人毆打尤港仙」,於原審卻證稱:「其看到的是三個人打尤港仙,落在他身上的是四、五個拳頭」,然則果有五、六個人毆打尤港仙,自非僅只出手四、五拳而已,是其99年4月30日警詢中指認之記憶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否準確,實有疑義。且證人即「LAMPPUB」負責人金憲璽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當天我人在辨公室,聽到無線電說有人在現場打架,我馬上衝到現場,那一位香港人已經被打到靠牆壁的地方,之後我就下去勸架,我一轉過頭,看到陳韋中及黃楊珉抓著尤港仙打,我就過去拉開並告訴他們尤港仙是我們的工作人員(見偵一卷第35頁);我衝去時,他們已經打成一團了,我就去把他們推開;我出來時,看到的第1個畫面,那時候尤港仙已經在吧檯了;在那個地方只有二個人打尤港仙,就是被告陳韋中及黃楊珉;在包廂的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162頁),可見金憲璽到達現場時,僅見被告陳韋中及黃楊珉毆打尤港仙,與證人呂祚椿上揭「99年4月30日」警詢證述:
「其於3樓出入口柱子旁見尤港仙遭五至六人毆打,即與負責人金憲璽把尤港仙拉出來」云云,有不符之處,益見證人呂祚椿前開所證,確有疑義而難逕予採信。
⒊又證人陳毅修於「99年4月30日」經員警擷取「LAMPPUB」
店內監視器畫面供其指認,證稱:「穿黑色上衣之黃楊珉、穿土黃色上衣之陳韋中以拳頭毆打尤港仙頭部,穿綠色T恤上衣之陳睿生以拳頭毆打尤港仙頭部及用腳踹臀部」等語(見警三卷第32頁);另於99年6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我有看到照片上綽號『花枝仔』的鄭炳迎用腳踹尤港仙,但有無踹到我不清楚,因當時我也被打,『其餘都沒有看到』」等語(見偵一卷第11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稱:「除了被告陳韋中及黃楊珉有毆打尤港仙,還有一個人有打尤港仙,可是我也忘記長相了,是穿橫條紋的衣服的人;其他人沒有打尤港仙;鄭炳迎有踹尤港仙的動作,但我並沒有看到有無踹到」等語,嗣經原審審判長提示警三卷第20頁2張照片供其辨認(上為被告陳睿生、下為被告鄭炳迎),其表示係下面那位踹尤港仙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147、150、15
1頁);惟稽之證人陳毅修上揭證詞,可知其先於警詢指認係「被告陳韋中、黃楊珉及『陳睿生』」等三人毆打尤港仙,嗣於距案發約2個月之檢察官偵查及1年多後之原審審理中卻改稱:「毆打之人係被告陳韋中、黃楊珉及『鄭炳迎』」,且其未見其餘之人毆打尤港仙」等語,就毆打尤港仙之人為何,所證前後不一,是其前開指證被告陳睿生及鄭炳迎毆打尤港仙之證述顯有瑕疵,非無可疑,尚難遽以憑採。況證人陳毅修係「LAMPPUB」公關,與被害人尤港仙及證人呂祚椿等人同屬立於「LAMPPUB」店家之相關人員,與被告鄭炳迎等四人所處立場相異,其上揭前後不一之證述詞是否客觀可信,實非無疑;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中、黃楊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等並未看到被告陳睿生、鄭炳迎毆打尤港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182頁背面),且被告陳睿生、鄭炳迎又堅詞否認上揭犯行;基此,亦難以證人陳毅修上揭前後不一之陳述,逕採為不利被告鄭炳迎等四人之認定。
⒋另證人張育銓於「99年4月30日」警詢,經員警擷取「LAMP
PUB」店內監視器畫面供其指認,證稱:「我在走道旁看到陳韋中、黃楊珉、陳大聖三人出手毆打尤港仙」等語(見警三卷第2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比較混亂,但我可以確定還有陳大聖;陳大聖打尤港仙胸口」等語(見偵一卷第36、99頁),而指證被告陳大聖於案發時有毆打尤港仙之事實。惟查,證人張育銓於案發當日即「99年4月19日」警詢已明確證稱:「共有二人毆打尤港仙,該二人是陳韋中及黃楊珉」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警三卷第25頁),嗣於「99年4月30日」警詢、「99年5月3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證稱「被告陳大聖亦曾毆打尤港仙」等情,其嗣後之記憶是否準確,已殊值可疑。而證人張育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有七、八個人打尤港仙,比較清楚記得就二個比較胖的,一個比較高的,後來到吧檯就是比較胖的二個人打」等語;嗣檢察官請被告陳大聖起立供其辨認時始稱:「當初指認的大概是這一位,我只記得不高,但是現在印象有點模糊,不敢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158頁);且證人張育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第1次在警察局的時候,說有二個人毆打,第2次在警察局你說六、七個,但是你後來就提到說有一個叫陳大聖的,你是否記得陳大聖的長相?)(搖頭)」、「(陳大聖的外觀、身高、衣著等你是否記得?)不太記得」、(你能否向後看一下,你看到哪幾個有打尤港仙?)他們二個(指出被告陳韋中、黃楊?),(證人起立看在庭被告後稱)其他的忘記了」、「(你本身身高有幾公分?)178公分」、「(你本身178公分,因為你在警局及檢察官訊問時,除了有指認被告陳韋中、黃楊珉以外,你有提到陳大聖,你感覺你跟他(陳大聖)站起來的身高差距有多少?)我不太記得」、「(你記得陳大聖那天有何特徵,如衣著或臉相等等?)忘記了」、「(你覺得打尤港仙的那幾個人,身高跟你比較起來有多高?)有一個比較高一點,跟我差不多高;有一個比較矮的,大概
170公分出頭,我只記得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15
9頁),可見證人張育銓於原審審理中並無法明確指證被告陳大聖係參與毆打被害人尤港仙之人;再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陳大聖之身高為162公分,此有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8頁),此與證人張育銓上揭所述「其身高178公分」、「打尤港仙的那幾個人身高,有一位『比我高一點,跟我差不多高』;有一個比較矮的,大概『
170公分出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背面)相互勾稽,可知證人張育銓所述毆打尤港仙之同夥,與被告陳大聖之身高162公分差距甚大,已可合理懷疑並非被告陳大聖本人,被告陳大聖辯稱:「其並未毆擊尤港仙」等語,並非無據;因此,尚難僅憑證人張育銓上揭存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告陳大聖有與被告陳韋中、黃楊珉等人共同毆擊尤港仙之犯行。
㈡、再者,經原審勘驗發案當日之「LAMPPUB」店內L1桌方向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如下:
⒈勘驗結果:
⑴「99年4月19日1時48分53秒許」:
被告陳大聖與其友人同時坐在L1桌喝酒聊天;被告陳大聖坐在L1桌最右側位置。
⑵「99年4月19日1時49分15秒許」:
被告黃楊珉從畫面右側出現,被告黃楊珉至L1餐桌拿取飲品飲用,並於1時49分21秒許,從畫面右側離開。
⑶「99年4月19日1時49分23秒許」:
被告黃楊珉再次從畫面右側出現,此時即有一群人從畫面下方出現,並有拉扯之情形發生,嗣於1時49分31秒許,該群人從畫面左側畫面離開,此時被告黃楊珉與被告陳大聖、盧柏融(上開二人從座位上起身)隨同該群人往左邊移動,並消失在畫面左側。
⑷「99年4月19日1時49分37秒許」:
上開發生爭執之人,再次從畫面左側、下方處出現,此時被告盧柏融拉住背對鏡頭之人的頭部出拳毆打,被告陳睿生出現在畫面右下側,在旁有人阻擋並拉開雙方之身體。
⑸「99年4月19日1時49分49秒許」:
被告陳大聖於上開爭執之人群中,出拳朝向背對鏡頭之人,雙方人馬一陣混亂,並於1時50分04秒許,該群爭執之人群,從畫面左側、下方離開。
⑹上開畫面因錄影鏡頭方向及現場燈光昏暗之故,除上開較明
確之舉動外,因發生爭執之人群僅出現在畫面下方,且遭毆打之人,係背對鏡頭,無法加以辨別為何人,另該人群於1時50分4秒離開畫面後,即在畫面之左側繼續發生衝突,但因鏡頭角度關係無法拍攝,惟仍可見雙方衝突尚未停止,故該現場是否尚有他人出拳或繼續發生之詳細情形,無從由該錄影畫面得知。
⒉經由上開勘驗結果,僅知被告盧柏融及陳大聖曾有於L1桌前
毆打某背對鏡頭之人之事實;且經原審提示上開監視器畫面「1時49分25秒至1時49分27秒間」及「1時49分37秒至1時49分54秒間」,以每秒1張定格截錄之列印照片供證人王馨幼、陳毅修及呂祚椿當庭指認,並無人指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盧華屏及陳大聖出拳毆打之人係尤港仙;反之,證人王馨幼、陳毅修標記為尤港仙之人,於照片內尚未見受毆打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6-26頁);可見由上開監視攝影內容,亦無法究明被告鄭炳迎等四人是否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尤港仙。參以,衝突發生當時現場甚為混亂,在場之人夾雜攻擊鄭家輝或其他人之動作,尤港仙則與員工張育銓、陳毅修、保全呂祚椿及負責人金憲璽等人先後到場從中勸架等情,此均據本件上揭證人證述屬實,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暨列印照片在卷可參。另證人陳毅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尤港仙被打的位置,吧檯那邊比較亮,包廂那邊比較暗,那邊比較辨識不了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背面);且證人呂祚椿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PUB的燈光蠻昏暗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復參證人陳毅修、呂祚椿及張育銓於「99年4月30日」警詢據以指認被告鄭炳迎等四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又皆屬案發前、後被告鄭炳迎等四人在場活動之影像,並非衝突中之畫面。則在如此人馬雜遝、燈光昏暗之情形下,上開證人是否能於當場準確辨識被告鄭炳迎等四人攻擊之行為及對象,並於數日後之警詢時,與前開被告鄭炳迎等四人活動之影像連結,而為正確之指認,亦非無疑義。據此,本件並無法排除證人陳毅修、呂祚椿及張育銓等人指認錯誤之可能,佐以其等之指證分別存有上述之瑕疵,即難遽以其等之證述,認定被告鄭炳迎等四人均有出手毆打尤港仙之犯行。
㈢、末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炳迎等四人並無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尤港仙之行為,已如前述;又縱使其等有參與毆打鄭家輝,是否得以據此,即認其等應與被告陳韋中、黃楊珉等人就上揭傷害尤港仙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衡以:本件肢體衝突起因於甲女在「LAMPPUB」店內遭鄭家輝性騷擾,被告陳韋中、黃楊珉為圖報復,而共同徒手毆打鄭家輝。而被告鄭炳迎等四人均係被告陳韋中、黃楊珉之友人,倘其等曾與被告陳韋中、黃楊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出手攻擊鄭家輝,固應對被告陳韋中、黃楊珉傷害鄭家輝之行為負責;然就本件而言,可知被告陳韋中、黃楊珉係因誤認居中勸架之尤港仙係鄭家輝之同夥,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出手攻擊尤港仙,就案發當時之混亂情境觀之,尚難遽認被告鄭炳迎等四人對此一突發事件,亦有基於此相同之誤認,復與被告陳韋中、黃楊珉共同參與毆打尤港仙之犯行,被告陳韋中、黃楊珉毆打尤港仙之行為,顯已逾越被告鄭炳迎等四人之原先計畫範圍(倘若被告鄭炳迎等四人有毆打鄭家輝之犯意聯絡),自不得令被告鄭炳迎等四人就被告陳韋中、黃楊珉上揭另傷害尤港仙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一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呂祚椿、陳毅修及張育銓等人之上揭證述既非無瑕疵,且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均無從證明被告鄭炳迎等四人有參與毆打尤港仙之犯行,復無證據佐證被告鄭炳迎等四人與被告陳韋中、黃楊珉二人前開傷害尤港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鄭炳迎等四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炳迎等四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傷害致死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鄭炳迎等四人犯罪,而為被告鄭炳迎等四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揭證人呂祚椿、陳毅修及張育銓等人指認被告鄭炳迎等四人之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檢察官復以:「被害人尤港仙被毆打的位置,係從包廂至吧檯中間之走道一直被打,然該處並無監視器,旋再遭被告陳韋中、黃楊珉追打至吧檯前,尚難以監視器未完全拍到此部分尤港仙被毆打之畫面,即認被告鄭炳迎等四人無被訴之犯行」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鄭炳迎等四人成立傷害致死罪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經原審暨本院審理結果,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鄭炳迎等四人之行為成立傷害致死罪之心證,而為被告鄭炳迎等四人無罪之判決,自無不當。至被害人尤港仙從包廂至吧檯中間之走道有無遭人毆打一節,因無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供佐證,然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即不得以臆測方式認被告鄭炳迎等四人有攻擊被害人尤港仙之行為。末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炳迎等四人有毆打尤港仙,或與被告陳韋中、黃楊珉二人基於傷害尤港仙之犯意聯絡,縱被告鄭炳迎等四人上揭所辯不成立、前後稍有不一,或與被告陳韋中、黃楊珉等人一同出現在案發現場,有令人啟疑之處,亦難據以反推被告鄭炳迎等四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致死之犯行。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