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180號原告 呂維萍 被告 呂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家補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5月1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有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可稽。惟原告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繳起訴裁判費,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各
1份在卷足憑。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