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被告張凱復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許良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1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復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志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與張凱復在臺中市○○路○○路2段131號銀櫃KTV前,因見剛唱完歌,正走向KTV大門側邊停車場之 魏俊弘 戴有兔女郎造型之頭飾,陳建志遂上前向魏俊弘表示欲購買其頭飾,因該頭飾係魏俊弘向造型公司租借,故拒絕陳建志向其購買頭飾之提議,陳建志與張凱復即心生不滿,離開一會兒後,即另夥同 吳威毅 返回停車場,並再詢問魏俊弘要不要賣,惟魏俊弘仍予以拒絕,並與其同伴 紀宬吰魏佩瑜魏萱逸 、黃 蔡育仁 (魏萱逸與紀宬吰、魏佩瑜與黃蔡育仁為夫妻關係)等人分別搭乘上魏萱逸所有、由紀宬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沈建佑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沈建佑之姐 沈美吟 所有,而由沈建佑所管領中),均準備離開;陳建志竟夥同張凱復、吳威毅(吳威毅所涉犯行部分,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紀宬吰駕駛前揭汽車搭載魏俊弘等人欲開車離去時,藉故以車子壓傷陳建志腳為由,由陳建志、吳威毅、張凱復阻擋在紀宬吰所駕之車輛前方,陳建志即敲打車子之車窗及引擎蓋,而吳威毅則稱:「不要讓他們走」等語,並即取出2支球棒,張凱復則稱:「不然你們是要吵架嗎」等語,3人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共同阻擋紀宬吰、魏佩瑜、魏萱逸、魏俊弘、黃蔡育仁等人離去,而妨害紀宬吰、魏佩瑜、魏萱逸、魏俊弘、黃蔡育仁等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於上開中港路2段131號處,發生打架事件後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至陳建志所涉犯毀損、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分別經魏俊弘、紀宬吰、魏佩瑜、沈建佑撤回告訴;被告張凱復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亦經魏俊弘、魏佩瑜、沈建佑撤回告訴,均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證據:㈠被告陳建志、張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魏俊弘、紀宬吰、魏佩瑜、沈建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及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建志、張凱復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㈠依公訴人與被告張凱復之協商內容,被告張凱復應於宣判日
前捐款新臺幣2萬元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被告張凱復業已於100年11月3日捐款完畢,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1紙在卷可憑。㈡至上開供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行之球棒2支,未據扣案,且本
案發生迄今已近1年,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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