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棨澤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律師被告陳文志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周正 傑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84號、第998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644號、101年度偵字第243號、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棨澤販賣第三級毒品,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2、編號14-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伍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文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10、12-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叄仟捌佰元與 周正傑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周正傑連帶抵償之。
周正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10、12-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6-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叄仟捌佰元與陳文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陳文志連帶抵償之。
陳文志被訴附表二編號4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棨澤(綽號: 修宇 )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雖於100年2月20日先行執行完畢,然其於100年間又因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8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上開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刻正執行中(而不構成累犯)。陳文志(綽號: 阿文 )則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鄭棨澤明知愷他命(即K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嗣附表一所示之 洪尚 呈、吳 明彥 、 范晴 宣、 楊義煌 、 李克紋 、 趙偲凱 、 徐右育 、 呂欣蓉 、 楊軒翔 、 郭玳綾 、 張煒明 等11位買家(按:不包含編號13),分別以其等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行動電話,撥打鄭棨澤上開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鄭棨澤即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價格所示之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洪尚呈 等11人共計18次。
三、鄭棨澤因欲追求 楊心瑜 ,知悉楊心瑜有施用愷他命香菸之習慣,為討好楊心瑜,遂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之時間、地點,另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交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含微量愷他命之香菸1支,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心瑜1次。
四、陳文志、周正傑(綽號 達達 )為多年好友,其等2人因工作緣故亦陸續認識鄭棨澤,並知悉鄭棨澤平日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陳文志、周正傑於100年8月間,知悉鄭棨澤因另案遭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準備逃亡而無法繼續販 賣愷 他命,其等2人向鄭棨澤表示欲承接鄭棨澤原有購買毒品之客戶,鄭棨澤竟即基於幫助陳文志、周正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將其所有、內有許多購毒客戶名單、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交予陳文志使用,之後鄭棨澤隨即逃亡無法聯絡,陳文志、周正傑即自100年9月份起,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自鄭棨澤處受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並視何人接電話或何人當時有空,即攜帶毒品前往與買家交易,嗣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10、12-15所示之 吳明彥 、 游人翰 、 吳柏佑 、 陳國雄 等4位買家,分別以其等所持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行動電話,撥打陳文志、周正傑共同持用之上開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陳文志、周正傑即先後於附表二1-3、附表三編號1-10、12-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1-3、附表三編號1-10、12-15所示價格之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明彥等4人共計17次。
五、周正傑與 鄭家鑫 為朋友關係,周正傑知悉鄭家鑫有施用愷他命香菸之習慣,遂於附表三編號16至18所載之時間、地點,另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交付附表三編號16至18所示含微量愷他命之香菸,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家鑫共3次。
六、嗣警方獲報得知鄭棨澤涉嫌販賣愷他命之情事,並自檢舉人處取得向鄭棨澤處買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附表四編號1),遂對鄭棨澤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鄭棨澤上開犯行,嗣鄭棨澤逃亡而不再使用上開電話,警方獲報查知鄭棨澤可能改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自檢舉人處取得自持用該電話之賣家買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附表四編號6),乃再針對該通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得知陳文志、周正傑亦涉嫌使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愷他命,嗣先於100年10月19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位於新竹市○○路○○○號之「網路旗艦」網咖內將陳文志、周正傑一併拘提到案,並當場自陳文志褲子左邊口袋內扣得供其自己施用之愷他命香菸3支(附表四編號2)、NOKIA手機1支(附表四編號4,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原三星牌機身摔壞,陳文志更換成NOKIA牌機身),自周正傑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供其販賣用之愷他命1包(附表四編號7)、供其施用毒品分裝用之刮盤、刮卡、分裝匙各1個(附表四編號8),警方復隨同陳文志至其位於新竹市○○街○○○號之住處,經陳文志同意後對其住處及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進行搜索,於其房間內扣得供其施用毒品分裝用之刮盤、刮卡各1個(附表四編號5),於上開車輛後座置放之褐色外套口袋內扣得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附表四編號3)及分裝匙1支(附表四編號5)。另警方於100年
10月22日至鄭棨澤位於苗栗縣○○鎮○○街○○巷○○號住處執行拘提,因鄭棨澤早於同年8月中旬逃匿,警方拘提未果,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發布通緝,嗣鄭棨澤於100年12月22日10時15分許騎乘011-CPW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95公里即新竹科學園區匝道出口處,因閃避車輛而摔倒,獲報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其已遭通緝,而將其緝捕歸案,始悉上情。
七、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乃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對於該記載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迭據被告鄭棨澤於警詢、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庭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第644號偵查卷第23、24、73、74、92至99、105、
106、176、177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316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本院審理卷第35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78頁、第152頁、第162頁、163頁背面),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業經證人即買受人洪尚呈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1719號偵查卷第161、162、165、166頁),並有被告鄭棨澤與洪尚呈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1719號偵查卷第91、
162頁)。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經證人
即買受人吳明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1719號偵查卷第
250至253頁、第257至259頁),並有被告與吳明彥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1719號偵查卷第111頁、第251頁)。
㈢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業經證人即買受人 范晴宣 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1719號偵查卷第267至269頁、第272、273頁),並有被告鄭棨澤與范晴宣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1719號偵查卷第74頁、第268頁正反面)。
㈣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經證人
即買受人楊義煌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1719號偵查卷第
431至434頁、第436、437頁),並有被告鄭棨澤與楊義煌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1719號偵查卷第433頁)。
㈤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業經證人即買受人李克紋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1719號偵查卷第439至442頁、第444、445頁),並有被告鄭棨澤與李克紋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1719號偵查卷第440-1頁)㈥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業經證人即買受人趙偲凱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1719號偵查卷第194至196頁、第200、201頁),並有被告鄭棨澤與趙偲凱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1719號偵查卷第82頁)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經證人
即買受人徐右育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1719號偵查卷第
300至303頁、第306、307頁),並有被告鄭棨澤與徐右育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1719號偵查卷第109頁)。
㈧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經
證人即買受人楊心瑜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1719號偵查卷第338至341頁、第345、346頁),並有被告鄭棨澤與楊心瑜間當時之行動電話簡訊譯文附卷為憑(第1719號偵查卷第79頁)。
㈨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經證人
即買受人呂欣蓉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1719號偵查卷第350至354頁、第357、358頁),並有被告鄭棨澤與呂欣蓉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1719號偵查卷第87頁)。
㈩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業經證人即買受人楊軒翔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1719號偵查卷第371至375頁、第379、380頁),並有被告鄭棨澤與楊軒翔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1719號偵查卷第
94、95頁)。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經證人
即買受人郭玳綾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1719號偵查卷第
392至396頁、第399、400頁),並有被告鄭棨澤與郭玳綾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1719號偵查卷第68頁)。
附表一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此次犯行檢察官原係認被告鄭棨澤、陳文志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棨澤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陳文志,被告陳文志再出面販賣予張煒明,因此編列在起訴書附表二由被告陳文志出面交易之犯行中,然查:
⒈被告陳文志所持用供買家聯絡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號碼,向
來均係0000000000,此對照其於起訴書附表二、三歷次犯行即可得知,然本次買家聯絡之行動電話卻係被告鄭棨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此,本次交易之賣家究竟是否係被告陳文志,已有可疑。再者,被告鄭棨澤於100年8月中旬即已逃亡,除未繼續使用0000000000外,並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被告陳文志使用,此除據被告鄭棨澤屢次 陳明 在卷外,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傅民權 到庭證述:「一開始是針對鄭棨澤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好像聽了15天還是20天就忽然斷線,後來才上線聽0000000000號,結果一聽變成是周正傑在用,後面才開始有聽到陳文志」、「因為鄭棨澤好像要執行了,他要跑路,所以才把這支0952的電話交給周正傑使用」、「(你怎麼知道鄭棨澤跑路,所以才沒有再繼續使用他的電話這件事情?)他電話上有講,他自己知道他8月20幾日要去執行,而且他好像有被拿槍搶毒品,所以他可能嚇到了,要趕快跑。」(本院卷第
138背面-第140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委請承辦警員傅民權製作完整之被告鄭棨澤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參見外放證據譯文本第21頁最後一則、第31頁第1則),因此,被告陳文志最早應係自100年8月中旬以後才開始從事販毒犯行,而本次犯行時間係在100年8月6日,在在顯示起訴書認本次犯行之賣家係被告陳文志,甚有可疑。
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次交易之監聽錄音,並當庭播放勘驗後
,果然發現該次賣家之聲音係被告鄭棨澤,而非被告陳文志,除據被告陳文志、周正傑供稱在卷外(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52頁),證人傅民權亦當庭證稱:「(…受命法官在開準備程序時,有播放附表二編號4的監聽電話,你也有在場聽到,該賣家的聲音是誰?)鄭棨澤。(你為何會覺得那是鄭棨澤?)因為帶子都我們在聽,所以我一聽就知道是鄭棨澤的聲音。(那聲音很明顯不是陳文志跟周正傑?)不是。」(本院卷第139頁背面),嗣本院依職權調取買家張煒明之戶籍照片,並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等3人辨認,被告鄭棨澤當庭即陳稱:「這個人我認識,以前我有賣過他K他命,我願意承認本案應該是他跟我買的。」(本院卷第15
2頁)。⒊至於買家張煒明於警詢中曾指認該次交易之賣家係被告陳文
志,雖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第1719號偵查卷第294頁),惟依上開積極證據,本次賣家確實是被告鄭棨澤,而非被告陳文志,甚為明確;再者,證人張煒明於警詢中陳稱:其稱呼該位賣家均稱呼「小鬼」(1719偵查卷第292頁),然被告陳文志於歷次警詢、偵查筆錄中,均稱其外號並非「小鬼」,並曾於100年11月16日警詢中供稱:
其毒品上游其中有一位叫「小鬼」(被告陳文志歷次筆錄、1719號偵查卷第385頁警詢筆錄參照),被告陳文志自到案以來均坦承犯罪,倘確有「小鬼」之外號,衡情亦無隱瞞之理,證人傅民權亦證稱:「監聽過程中沒有聽到陳文志叫小鬼,是聽到叫阿文。」(本院卷第140頁背面);又觀諸證人張煒明警詢指認紀錄表上,被指認人陳文志之照片係照片影印本,而非彩色照片,倘提供予一般人進行指認,確實有產生誤認之可能,證人傅民權到庭後亦坦承:「因為給證人指認的是黑白照片,而有可能指認錯誤。」(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綜上,證人張煒明於警詢中指認被告陳文志係本次賣毒品給伊之人,顯然係誤認。
⒋因此,本次賣家確實係鄭棨澤,而非被告陳文志。此外,並
有被告鄭棨澤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煒明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1719號偵查卷第293頁),因此被告鄭棨澤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又就此次犯行,起訴書原起訴由被告陳文志出面販賣,而非起訴被告鄭棨澤出面販賣,雖有誤認,然因起訴書亦認被告鄭棨澤就此次犯行與被告陳文志係共同正犯,故本院查明本次犯行實係被告鄭棨澤出面販賣後,亦得逕予審理判決,並無訴外裁判,併此敘明。
末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甚嚴,販賣各級毒品均有嚴重罪責,被告鄭棨澤與購買者並無至親故交等關係,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量微價高,非有利得,被告鄭棨澤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於販入愷他命後分成小包再無償轉讓多人;尤其,被告鄭棨澤以不詳成本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不管以每包販賣300元、400元、500元、700元、800元、1000元或1200元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3以外之各該買家,均不會超過其販入成本,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等情,業經被告鄭棨澤坦承在卷(本院審理卷第162頁),在在顯示被告鄭棨澤係以賺取毒品之量差或價差之方式牟利,其於附表一編號13以外之各次販毒行為均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被告鄭棨澤於附表一編號13以外之18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犯行,及編號13所示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中被告陳文志、周正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迭據被告陳文志、周正傑於警詢、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庭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文志部分,見第9984號偵查卷第17至25頁、第77至81頁、第135至137頁、第140、141頁、第170至173頁,本院聲羈字第266號卷第4至6頁,本院審理卷第123至126頁、第129頁背面至137頁、第162頁;被告周正傑部分,見第9985號偵查卷第3至12頁、第66至70頁、第155至157頁,本院聲羈字第267號卷第4至6頁,本院審理卷第93至97頁、第123至126頁、第162頁背面至第164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二編號1、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5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吳明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1719號偵查卷第250至253頁、第25
7至259頁),並有被告陳文志、周正傑等2人與吳明彥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9984號偵查卷第56至59頁、第1719號偵查卷第119頁、第120頁)。
㈡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9、10、12、13所示之5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游人翰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1719號偵查卷第220至226頁、第229至
231頁),並有被告陳文志、周正傑等2人與游人翰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9984號偵查卷第49、50頁、第1719號偵查卷第123頁、第224、225頁),而自附表二編號3之2通監聽譯文研判,當時確實係被告周正傑接聽電話後,因被告周正傑正想睡覺,乃請買家游人翰另外找被告陳文志交易,嗣後應係被告陳文志將毒品送交對方等情,除經證人游人翰上開證述外(1719號偵查卷第224頁第2行),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傅民權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㈢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8所示之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
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吳柏佑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1719號偵查卷第184至187頁、第190至192頁),並有被告周正傑與吳柏佑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9984號偵查卷第56、57頁、第1719號偵查卷第185、186頁)。
㈣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陳國雄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1719號偵查卷第233至236頁、第237至239頁),並有被告周正傑與陳國雄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1719號偵查卷第
55頁)。㈤此外,並有自被告周正傑褲子口袋內扣得供其與被告陳文志
共同販賣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在卷可憑(如附表四編號
7),上開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實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重量如附表所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參(第243號偵查卷第222頁)。
㈥而被告陳文志、周正傑不管以每包販賣500元或1000元予附
表二、三之各該買家,均不會超過其販入成本,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等情,業經被告陳文志坦承在卷(本院審理卷第162頁),則依上開意旨,被告陳文志、周正傑等2人係以賺取毒品之量差或價差之方式牟利,其等2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附表三編號1-10、12-15所示之歷次共同販毒行為均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被告陳文志、周正傑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附表
三編號1-10、12-15所示共17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中被告鄭棨澤幫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
㈠被告鄭棨澤此部分犯行,亦據被告鄭棨澤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第644號偵查卷第23頁、第73頁、第17
7頁,本院聲羈字第316號卷第8頁,本院審理卷第37頁背面、第124頁、第161頁),核與共同被告陳文志屢次供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支電話是被告鄭棨澤交給伊和周正傑的,伊和周正傑的客戶都是這支電話裡面的,被告鄭棨澤說只要手機電話打來的人,都可以賣愷他命給對方等語相符(9984號偵查卷第78頁、第79頁,9985號偵查卷第160頁),並有自被告陳文志處扣得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卷可稽(裝置於被告陳文志另外購買之NOKIA手機內)。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鄭棨澤不僅提供上開電話予被告陳文志供作
對外與買家聯絡之電話,並以平分利潤之方式,提供第三級毒品予被告陳文志、周正傑對外販賣,而涉嫌與被告陳文志、周正傑共同販毒予附表二、三中所示之買受人等語,然訊據被告鄭棨澤則堅詞否認自100年8月起有將毒品交予被告陳文志、周正傑對外販賣,再平分利潤等犯行,辯稱:伊就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承認,倘果真有與被告陳文志、周正傑共同從事附表二、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伊一定會承認,事實上伊於100年8月中旬因未到案執行另案,自知警察會找上門,且之前曾遭仇家持槍搶毒品,因而即已逃亡,伊逃亡後不可能再從事販毒工作,不僅沒有繼續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也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被告陳文志、周正傑,之後就再沒有與被告陳文志或周正傑聯絡,被告陳文志、周正傑從事附表二、三販毒犯行之毒品來源另有別人等語。
㈢經查:被告鄭棨澤於100年8月之前雖曾販賣第三級毒品,
然8月中旬以後,因未遵期前往接受另案執行,且曾經遭仇家持槍搶毒品,因而逃亡,不僅沒有繼續使用原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因受被告陳文志、周正傑請託,而將0000000000行動電話交予被告陳文志、周正傑使用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被告鄭棨澤自100年8月中旬以後,甚難提供毒品予被告陳文志對外販賣;又100年8月中旬以後,被告陳文志販毒之毒品來源確實來自他人,並非被告鄭棨澤,亦迭據共同被告陳文志於100年11月16日警詢中供稱:「我的毒品來源除了綽號小鬼的男子,還有向一名叫黃○○的男子購買愷他命毒品,當時我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他購買毒品。」(1719號偵查卷第386-387頁),於同日偵查中明確供稱:「(你已經有鄭棨澤擔任你愷他命毒品供貨的上游了,為何還向「小鬼」、「黃○○」購買愷他命?)因為鄭棨澤從100年8月以後,我就聯絡不上他了,我不知道他人在哪裡。」等語(1719偵查卷第3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另我要補充…但100年8月份後我是跟黃○○購買毒品,不是找鄭棨澤,這我在被警察借提出去時有講過。(…附表二你是從100年8月開始販賣,附表三周正傑是從100年9月22日開始販賣,所以你的意思是你附表二、三的犯行,毒品不是來自鄭棨澤?)是。」(本院卷第87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之前提到0000000000這支號碼原先是鄭棨澤的?)對。(他是交給你還是交給周正傑?)交給我。…(起訴書附表二跟附表三的客戶資料,是不是從0000000000這支電話裡面的資料所取得?)對。」(本院卷第131頁背面)、「(你前述起訴書附表二跟附表三的毒品來源不是鄭棨澤?)對,不是。」(本院卷第132頁背面)、「(你在準備程序中所說的你在8月份以後是跟黃○○拿毒品,並不是找鄭棨澤,所以本案你附表二跟附表三的毒品來源並不是鄭棨澤?)對,沒有錯。」(本院卷第133頁背面)、「(你愷他命的來源在100年8月之後,是否為鄭棨澤?)不是,是黃○○。」(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等語明確,證人傅民權到庭亦證稱:「(你覺得被告陳文志說8月之前才是跟被告鄭棨澤,8月之後被告鄭棨澤跑路了,他也聯絡不到鄭棨澤,他是跟別人拿毒品的,就你研判是否正確?)後面跟別人拿毒品是正確的,因為那個我們有在聽。」、「鄭棨澤跑路了,他沒有做了這個我們知道,所以陳文志後面是跟別人拿這可想而知,因為鄭棨澤跑路了找不到人。」、「後續再監聽0000000000這支電話,就沒有再聽到鄭棨澤的聲音。也沒有聽到鄭棨澤有用別的電話打進去跟陳文志、周正傑聯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第142頁),因此,被告鄭棨澤上開辯解,乃屬真實而為可信,被告陳文志、周正傑於附表二、三販賣愷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鄭棨澤,檢察官認係被告鄭棨澤,而認為被告鄭棨澤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乃有誤會。
四、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迭據被告周正傑於警詢、偵查或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庭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第9985號偵查卷第3至12頁、第66至70頁、第155至157頁,本院聲羈字第267號卷第4至6頁,本院審理卷第93至97頁、第123至126頁、第162頁背面至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受讓人鄭家鑫於警詢、偵訊證述相符(第1719號偵查卷第275至278頁、第281頁),被告周正傑3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棨澤於附表一編號13以外共1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行為,被告陳文志、周正傑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附表三編號1-10、12-15所示共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均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鄭棨澤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被告周正傑於附表三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3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均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另核被告鄭棨澤將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及其中購買愷他命毒品之買家名單,交予陳文志,供被告陳文志、周正傑從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附表三編號1-10、12-15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鄭棨澤此部分行為核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鄭棨澤當時係因逃亡前受被告陳文志請託,方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便利被告陳文志對外販售毒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棨澤係被告陳文志、周正傑等2人販毒之毒品提供者,或事後自被告陳文志、周正傑處分享販毒利益,核其所為並無將被告陳文志、周正傑之販毒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被告鄭棨澤應係基於幫助犯之犯意為之,而為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鄭棨澤係被告陳文志、周正傑於附表二、三中販毒行為之共同正犯,乃有誤會;又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
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鄭棨澤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其內購毒客戶名單予
被告陳文志,供被告陳文志、周正傑多次從事附表二編號1-
3,附表三編號1-14販毒行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次情節較重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鄭棨澤上開18次販賣毒品犯行、1次轉讓毒品犯行、1次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陳文志、周正傑上開17次販賣毒品犯行,及被告周正傑3次轉讓毒品犯行,彼此之間的犯罪時間均有所不同,對象或異,各次販賣或轉讓行為,均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陳文志、周正傑等2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10、12-15共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中,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文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
,於97年4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文志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鄭棨澤於本案查獲後,就附表一所示17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及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文志、周正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附表三編號1-10、12-15所示17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周正傑就附表三編號16至18所示3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階段之警詢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文志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⒉又上開減輕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
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因此,倘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及訊問被告,或認定事實錯誤而以錯誤之問題詢問被告,以致被告在偵查中未及有機會坦承犯罪,此種不利益自不得歸由被告承擔,因此,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應認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鄭棨澤就附表一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於檢察官偵訊時中否認犯罪(第644號偵查卷第177頁,即被告鄭棨澤否認附表二犯行之陳述),然檢察官當時係誤認本次出面販售之賣家係被告陳文志,因而訊問被告鄭棨澤是否與被告陳文志、周正傑共同從事該次犯行,並非訊問被告鄭棨澤是否單獨販賣愷他命予張煒明,亦未提示買家張煒明之照片或撥放監聽錄音供被告鄭棨澤辨認,因被告鄭棨澤堅持否認係被告陳文志之毒品提供者,與被告陳文志係共同正犯,於此情形下,當然會否認本次犯行,本院認不應將檢察官先前之認定錯誤,而將該不利益歸於被告鄭棨澤,因此,被告鄭棨澤先前係因檢察官認定錯誤而未及自白,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即應從寬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鄭棨澤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附表三編號1-10、
12-15中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階段早即不斷承認係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內購毒客戶給被告陳文志等幫助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願意承認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鄭棨澤於此部分犯行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應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等3人均正值青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
而以販賣毒品方式營利,被告鄭棨澤販賣對象約11人,被告陳文志、周正傑共同販賣對象約4人,對於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輕,所為乃有不該,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等到案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十分良好,歷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均非鉅大,並非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或中盤業者,係因身為社會經濟能力弱勢者方才鋌而走險從事犯罪,所販賣之K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成癮性較低(此由法律未處罰施用行為可以得知),危害社會之嚴重性較第一、二級毒品低,被告鄭棨澤高中肄業,自幼父母離異,高中即外出賴己謀生,業據其母親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4頁以下),被告陳文志自陳係國中肄業,家中尚有太太、小孩賴其照顧(本院卷第165頁),被告周正傑自陳係國中肄業,家中尚有父親、奶奶,並有乙名小孩由前妻照顧(本院卷第36頁背面),被告鄭棨澤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本次仍然再犯,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而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
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常人於犯下第一次犯罪之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勉、警誡、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止,此類犯行次數之多寡,即常取決於檢警監聽期間之長短及何時決定發動逮捕搜索行動,因此實務上常可見此類犯罪者遭查獲之犯行動輒數次、十次,甚至數十次以上,加上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以致一般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少則十數年,多則數十年甚至上百年,販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已較殺人、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而重,倘不問被告之年齡、犯罪動機、販賣毒品之規模、所生危害等因素,一昧拘泥至少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十餘年以上,而致行為人耗費大半青春或終生於監獄中,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的話,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法院自應參照上開原則及刑法第57條事由妥善定被告之應執行刑。本案被告等3人行為時年紀尚輕,係因家庭問題而誤入歧途,或因學歷、經濟能力不佳,方從事犯罪,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十分良好,僅係販賣毒品之下游,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販賣次數雖多,然其中多有買家係重複者,尤其被告陳文志、周正傑販賣對象約為4名,且被告等3人經查獲之犯罪期間均不到一個月,又所犯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並非暴力型犯罪,第三級毒品成癮性遠較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低,對此類犯罪刑罰之目的應著重於教化重生,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周正傑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鑑定後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其上之包裝袋,並非毒品本身,乃屬被告陳文志、周正傑等2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因該等毒品及包裝袋,均為被告陳文志、周正傑以營利為目的所販入,並經多次販賣後剩餘之毒品,依上開說明,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而扣案之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為被告陳文志所有,且係其與被告周正傑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連絡之用,為被告陳文志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56頁背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鄭棨澤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被告周正傑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均係檢舉人在警察監控下向被告鄭棨澤、周正傑等人買入後交予司法警察傅民權作為證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顯見上 開愷 他命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內之扣案物,而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煙3支、編號3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編號5愷他命刮盤、刮卡及分裝匙各1個,雖均為被告陳文志所有,惟均係其自行施用或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物,而非用於本案犯行,業據被告陳文志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另從被告陳文志並未被起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香煙犯行,可信被告陳文志所述為真,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之愷他命刮盤、刮卡及分裝匙各1個雖均為被告周正傑所有,惟均係其自行施用愷他命時所使用之物,而非用於本案犯行,亦據被告周正傑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6頁背面),因此亦不宣告沒收。
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鄭棨澤上開1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共計12500元,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陳文志、周正傑等2人就其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就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13800元,自應諭知其等2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而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鄭棨澤就該部分係幫助犯,毋庸併同宣告沒收或連帶抵償。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被告陳文志與被告鄭棨澤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棨澤提供毒品予被告陳文志,嗣被告陳文志乃於100年8月6日4時34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愷他命之買家張煒明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被告陳文志再於同日6時1分許後之某時在新竹市○○路○段旭海水族館門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煒明,因認被告陳文志涉嫌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起訴書稱:被告周正傑未參與本次犯行,因而此次犯行並未起訴被告周正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文志、周正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張煒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第1719號偵查卷第292頁背面、第293頁、第297、298頁)。㈡證人張煒明於警詢中之指認照片(第1719號偵查卷第294頁)。㈢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0年8月6日4時34分、6時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第1719號偵查卷第293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文志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煒明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張煒明,伊也從未使用過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法院當場播放之監聽錄音中毒品賣家的聲音不是伊,也不是被告周正傑,伊外號也不是張煒明所稱的「小鬼」等語(本院審理卷第134頁背面、第136頁背面、第152頁正反面)。
五、經查:本次犯行應係被告鄭棨澤單獨所為,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認定顯然有誤,此外,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文志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諭知被告陳文志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傅伊君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號│主文│販賣之時、地│販賣對象│販賣毒品之│備註││││││種類及價格││├──┼─────────────┼───────┼─────┼─────┼─────┤││鄭棨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100年8月7│洪尚呈│K他命,新│同起訴書附│││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日20時30分許,│使用電話:│臺幣(下同│表一編號1││1│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在新竹市○○路│0000000000│)500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假日花市」附││││││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近之便利商店。││││├──┼─────────────┼───────┼─────┼─────┼─────┤││鄭棨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100年8月8│洪尚呈│K他命,│同起訴書附│││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日11時30分許,│使用電話:│500元│表一編號2││2│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在新竹市○○路│000000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原中興百貨附近││││││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路邊。││││├──┼─────────────┼───────┼─────┼─────┼─────┤││鄭棨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100年8月5│吳明彥│K他命,│同起訴書附│││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日18時35分許,│使用電話:│1000元│表一編號3││3│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在新竹市○○街│000000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夜市附近之全家││││││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便利商店。││││├──┼─────────────┼───────┼─────┼─────┼─────┤││鄭棨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100年8月13│范晴宣│K他命,│同起訴書附│││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日6時58分後不│使用電話:│400元│表一編號4││4│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久之某時許,在│000000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新竹市○○路史││││││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奴比遊藝場門口│││││││。││││├──┼─────────────┼───────┼─────┼─────┼─────┤││鄭棨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100年8月13│范晴宣│K他命,│同起訴書附│││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日14時11分許,│使用電話:│400元│表一編號5││5│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在新竹市○○路│000000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史奴比遊藝場門││││││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口。││││├──┼─────────────┼───────┼─────┼─────┼─────┤││鄭棨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100年8月6│楊義煌│K它命,│即起訴書附│││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日12時許,在新│使用電話:│800元│表一編號6││6│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竹市○○路格瑞│000000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絲大樓之樓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鄭棨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100年8月6│李克紋│K他命,│同起訴書附│││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日3時30分許,│使用電話:│700元。│表一編號7││7│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在新竹市○○路│000000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格瑞絲大樓之樓││││││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下。││││├──┼─────────────┼───────┼─────┼─────┼─────┤││鄭棨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100年8月7│李克紋│K他命,│同起訴書附│││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日7時許,在新│使用電話:│700元│表一編號8││8│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竹市○○路笑傲│000000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江湖KTV之包廂││││││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內。││││├──┼─────────────┼───────┼─────┼─────┼─────┤││鄭棨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100年8月5│趙偲凱│K他命,│同起訴書附│││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日18時5分許,│使用電話:│1000元│表一編號9││9│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在新竹市○○路│000000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史奴比遊藝場附││││││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近。││││├──┼─────────────┼───────┼─────┼─────┼─────┤││鄭棨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100年8月6│趙偲凱│K他命,│同起訴書附│││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日22時30分許,│使用電話:│1000元│表一編號10││10│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在新竹市○○路│000000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史奴比遊藝場隔││││││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壁。││││├──┼─────────────┼───────┼─────┼─────┼─────┤││鄭棨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100年8月11│趙偲凱│K他命,│同起訴書附│││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日16時5分許,│使用電話:│1000元│表一編號11││11│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在新竹市○○路│000000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史奴比遊藝場隔││││││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壁。││││├──┼─────────────┼───────┼─────┼─────┼─────┤││鄭棨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100年8月7│徐右育(綽│K他命,│同起訴書附│││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日8時36分後不│號 心佩 )│500元│表一編號12││12│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久之某時許,在│使用電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新竹市○○路笑│000000000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傲江湖KTV店門│││││││口。││││├──┼─────────────┼───────┼─────┼─────┼─────┤││鄭棨澤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100年8月10│楊心瑜│K他命1包│同起訴書附│││期徒刑肆月。│日22時30分許,│使用電話:│(1公克)│表一編號13││13││在新竹市○○路│0000000000││││││笑傲江湖KTV店│││││││旁之檳榔攤。││││├──┼─────────────┼───────┼─────┼─────┼─────┤││鄭棨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100年8月8│呂欣蓉│K他命,│同起訴書附│││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日8時許,在新│使用電話:│1200元│表一編號14││14│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竹市○○路竹科│0000000000│││││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資訊大樓旁巷子││││││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內│││││││││││├──┼─────────────┼───────┼─────┼─────┼─────┤││鄭棨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100年8月5│楊軒翔│K他命,│同起訴書附│││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日23時25分許,│使用電話:│500元│表一編號15││15│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在新竹市○○路│000000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格瑞絲大樓樓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鄭棨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100年8月7│楊軒翔│K他命,│同起訴書附│││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日4時許,在新│使用電話:│500元│表一編號16││16│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竹市○○路格瑞│000000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絲大樓樓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鄭棨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100年8月7│楊軒翔│K他命,│同起訴書附│││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日23時20分許,│使用電話:│500元│表一編號17││17│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在新竹市○○路│000000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格瑞絲大樓樓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鄭棨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100年8月6│郭玳綾│K他命,│同起訴書附│││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日1時45分許,│使用電話:│300元│表一編號18││18│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在新竹市○○路│000000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與延平路交岔路││││││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口附近之路邊。││││├──┼─────────────┼───────┼─────┼─────┼─────┤│19│鄭棨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100年8月6│張煒明│K他命,│同起訴書附││(起│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日6時1分後之某│使用電話:│1000元│表二編號4││訴書│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時許,在新竹市│0000000000││││附表│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經國路二段「旭│││││二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海水族館」門口│││││號4││前。││││└──┴─────────────┴───────┴─────┴─────┴─────┘
附表二┌──┬─────────────┬───────┬─────┬─────┬─────┐│編號│主文│販賣之時、地│販賣對象│販賣毒品之│備註││││││種類及價格││├──┼─────────────┼───────┼─────┼─────┼─────┤││陳文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民國100年10月│吳明彥│K他命,新│同起訴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13日10時51分後│使用電話:│臺幣(下同│表二編號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952│不久之某時許,│0000000000│)1000元││││732484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在新竹市○○街│(由陳文志│││││卡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鴨肉許」店門│接聽電話,│││││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前。│並出面完成│││││仟元與周正傑連帶沒收之,如││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正傑財產連帶抵償之。│││││││││││││1├─────────────┤││││││周正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文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志│││││││財產連帶抵償之。│││││├──┼─────────────┼───────┼─────┼─────┼─────┤││陳文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民國100年10月│吳明彥│K他命,│同起訴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16日17時12分許│使用電話:│1000元│表二編號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952│,在新竹市中華│0000000000│││││732484號行動電話(內含SIM│路與經國路一段│(由陳文志│││││卡一枚)壹支、編號7之第三│交岔口附近。│接聽電話,│││││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均沒收;未││並出面完成│││││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交易,但吳│││││臺幣壹仟元與周正傑連帶沒收││明彥嗣於隔│││││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日才將1000│││││,以其與周正傑財產連帶抵償││元送到「鴨│││││之。││肉許」給周││││2├─────────────┤│正傑)│││││周正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一枚)│││││││壹支、編號7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文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志財產連帶抵償之。│││││├──┼─────────────┼───────┼─────┼─────┼─────┤││陳文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民國100年9月23│游人翰│K他命,│⒈同起訴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日7時30分許,│使用電話:│500元│附表二編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952│在新竹市○○路│0000000000││3。│││732484號行動電話(內含SIM│與南大路交岔口│(由周正傑││⒉與附表三│││卡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網路旗艦」網│接聽電話,││編號11是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咖附近。│但因周正傑││一事件,業│││佰元與周正傑連帶沒收之,如││想要睡覺,││經公訴人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嗣後推由陳││庭陳明(本│││與周正傑財產連帶抵償之。││文志出面完││院卷第154││3├─────────────┤│成交易)││頁背面)。│││周正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文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志│││││││財產連帶抵償之。│││││├──┼─────────────┼───────┼─────┼─────┼─────┤│││起訴意旨稱:│張煒明│K他命,│⒈同起訴書││││民國100年8月│使用電話:│1000元│附表二編號││4│陳文志無罪。│6日6時1分後│0000000000││4。││││不久之某時許,│││⒉本次未起││││在新竹市○○路│││訴被告周正││││二段「旭海水族│││傑共同參與││││館」門口前。│││。│└──┴─────────────┴───────┴─────┴─────┴─────┘
附表三(編號1-10、12-15販賣犯行,均由周正傑接聽電話,
並出面完成交易)┌──┬─────────────┬───────┬─────┬─────┬─────┐││││││││編號│主文│販賣之時、地│販賣對象│販賣毒品之│備註││││││種類及價格││├──┼─────────────┼───────┼─────┼─────┼─────┤││陳文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民國100年9月22│吳明彥│K他命,新│同起訴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日16時21分後不│使用電話:│臺幣(下同│表三編號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9527│久之某時許,在│0000000000│)1000元││││32484號行動電話(內含SIM│新竹市○○街「││││││卡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鴨肉許」店門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周正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正傑財產連帶抵償之。│││││││││││││1├─────────────┤││││││周正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文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志│││││││財產連帶抵償之。│││││├──┼─────────────┼───────┼─────┼─────┼─────┤││陳文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民國100年9月26│吳明彥│K他命,│同起訴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日15時27分許在│使用電話:│1000元│表三編號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9527│新竹市○○路「│0000000000│││││32484號行動電話(內含SIM│旗艦網咖」2樓││││││卡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周正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正傑財產連帶抵償之。││││││2├─────────────┤││││││周正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文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志│││││││財產連帶抵償之。│││││├──┼─────────────┼───────┼─────┼─────┼─────┤││陳文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民國100年9月27│吳明彥│K他命,│同起訴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日10時許,在新│使用電話:│1000元│表三編號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9527│竹市○○街「鴨│0000000000│││││32484號行動電話(內含SIM│肉許」店門前。││││││卡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周正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正傑財產連帶抵償之。││││││3├─────────────┤││││││周正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文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志│││││││財產連帶抵償之。│││││├──┼─────────────┼───────┼─────┼─────┼─────┤││陳文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民國100年10月│吳柏佑│K他命,│同起訴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2日4時56分許│使用電話:│1000元│表三編號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9527│,在新竹市北門│0000000000│││││32484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街「鴨肉許」店││││││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門前。││││││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周正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正傑財產連帶抵償之。││││││4├─────────────┤││││││周正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文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志│││││││財產連帶抵償之。│││││├──┼─────────────┼───────┼─────┼─────┼─────┤││陳文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民國100年10月│吳柏佑│K他命,│同起訴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5日8時許,在│使用電話:│1000元│表三編號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9527│新竹市○○路「│0000000000│││││32484號行動電話(內含SIM│馬德里汽車旅館││││││卡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旁之 萊爾富 便││││││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利超商門前。││││││仟元與周正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正傑財產連帶抵償之。││││││5├─────────────┤││││││周正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文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志│││││││財產連帶抵償之。│││││├──┼─────────────┼───────┼─────┼─────┼─────┤││陳文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民國100年10月│吳柏佑│K它命,│即起訴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12日2時50分許│使用電話:│1000元│表三編號6│││;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9527│,在新竹市西大│0000000000│││││32484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路「吉園圃」水││││││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果行旁之網路咖││││││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啡店前。││││││元與周正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正傑財產連帶抵償之。││││││6├─────────────┤││││││周正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文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志│││││││財產連帶抵償之。│││││├──┼─────────────┼───────┼─────┼─────┼─────┤││陳文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民國100年10月│吳柏佑│K他命,│同起訴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13日4時37分許│使用電話:│1000元。│表三編號7│││;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9527│,在新竹市北門│0000000000│││││32484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街「鴨肉許」店││││││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門前。││││││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周正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正傑財產連帶抵償之。││││││7├─────────────┤││││││周正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文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志│││││││財產連帶抵償之。│││││├──┼─────────────┼───────┼─────┼─────┼─────┤││陳文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民國100年10月│吳柏佑│K他命,│同起訴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14日1時10分許│使用電話:│1000元│表三編號8│││;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9527│,在新竹市中央│0000000000│││││32484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路美樂KTV之店││││││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門口前。││││││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周正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正傑財產連帶抵償之。││││││8├─────────────┤││││││周正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文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志│││││││財產連帶抵償之。│││││├──┼─────────────┼───────┼─────┼─────┼─────┤││陳文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民國100年9月21│游人翰│K他命,│同起訴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日17時5分許,│使用電話:│500元│表三編號9│││;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9527│在新竹市○○街│0000000000│││││32484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鴨肉許」店旁││││││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周正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正傑財產連帶抵償之。││││││9├─────────────┤││││││周正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文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志│││││││財產連帶抵償之。│││││├──┼─────────────┼───────┼─────┼─────┼─────┤││陳文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民國100年9月22│游人翰│K他命,│同起訴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日17時許,在新│使用電話:│500元│表三編號10│││;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9527│竹市○○街「鴨│0000000000│││││32484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肉許」店旁。││││││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周正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正傑財產連帶抵償之。││││││10├─────────────┤││││││周正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文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志│││││││財產連帶抵償之。│││││├──┼─────────────┴───────┴─────┴─────┴─────┤│11│與附表二編號3係同一事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54頁背面)。│├──┼─────────────┬───────┬─────┬─────┬─────┤││陳文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民國100年10月1│游人翰│K他命,│同起訴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日13時30分許,│使用電話:│500元│表三編號1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9527│在新竹市○○街│0000000000│││││32484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鴨肉許」店門││││││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前。││││││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周正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正傑財產連帶抵償之。││││││12├─────────────┤││││││周正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文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志│││││││財產連帶抵償之。│││││├──┼─────────────┼───────┼─────┼─────┼─────┤││陳文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民國100年10月│游人翰│K他命,│同起訴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1日16時40分許│使用電話:│1000元│表三編號1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9527│,在新竹市北門│0000000000│││││32484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街「鴨肉許」店││││││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門前。││││││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周正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正傑財產連帶抵償之。││││││13├─────────────┤││││││周正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文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志│││││││財產連帶抵償之。│││││├──┼─────────────┼───────┼─────┼─────┼─────┤││陳文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民國100年9月23│陳國雄│K他命,│同起訴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日3時30分許,│使用電話:│400元│表三編號1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9527│在新竹市○○路│0000000000│││││32484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往南大路方向之││││││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萊爾富超商前。││││││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周正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正傑財產連帶抵償之。││││││14├─────────────┤││││││周正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陳│││││││文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志│││││││財產連帶抵償之。│││││├──┼─────────────┼───────┼─────┼─────┼─────┤││陳文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民國100年9月23│陳國雄│K他命,│同起訴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日14時26分許,│使用電話:│400元│表三編號1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9527│在新竹市○○街│0000000000│││││32484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鴨肉許」店門││││││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前。││││││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周正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正傑財產連帶抵償之。││││││15├─────────────┤││││││周正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陳│││││││文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志│││││││財產連帶抵償之。│││││├──┼─────────────┼───────┼─────┼─────┼─────┤││周正傑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100年10月7│鄭家鑫│K他命香菸│同起訴書附│││期徒刑叄月。│日20-21時許,││1支│表三編號16││16││在新竹市○○街│││││││「鴨肉許」店旁│││││││之周正傑租屋處│││││││。││││├──┼─────────────┼───────┼─────┼─────┼─────┤││周正傑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100年10月│鄭家鑫│K他命香菸│同起訴書附│││期徒刑肆月。│10-11日間之某││2支│表三編號17││17││時許,在新竹市│││││││北門街「鴨肉許│││││││」店旁之周正傑│││││││租屋處。││││├──┼─────────────┼───────┼─────┼─────┼─────┤││周正傑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100年10月│鄭家鑫│K他命香菸│同起訴書附│││期徒刑肆月。│14-15日間之某││2支│表三編號18││18││時許,在新竹市│││││││北門街「鴨肉許│││││││」店旁之周正傑│││││││租屋處。││││└──┴─────────────┴───────┴─────┴─────┴─────┘
附表四┌──┬─────────────┬─────┬─────┐│編號│扣押物品│所有人│備註│├──┼─────────────┼─────┼─────┤│1│愷他命1包(毛重1.72公克,│鄭棨澤│與本案犯行│││驗前淨重1.5295公克,驗後餘││無關│││重1.5286公克)│││├──┼─────────────┼─────┼─────┤│2│愷他命香菸3支(毛重共26.5│陳文志│與本案犯行│││公克,驗前總淨重2.399公克││無關│││驗後總餘重2.3858公克)│││├──┼─────────────┼─────┼─────┤│3│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陳文志│與本案犯行│││驗前淨重0.0722公克,驗後餘││無關│││重0.0716公克)│││├──┼─────────────┼─────┼─────┤│4│手機(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陳文志、周││││之SIM卡1張)1支│正傑││├──┼─────────────┼─────┼─────┤│5│愷他命刮盤、刮卡、分裝匙各│陳文志│與本案犯行│││1個││無關│├──┼─────────────┼─────┼─────┤│6│愷他命1包(毛重0.9公克,驗│周正傑│與本案犯行│││前淨重0.7698公克,驗後餘重││無關│││0.7684公克)│││├──┼─────────────┼─────┼─────┤│7│愷他命1包(毛重1.18公克,│周正傑││││驗前淨重0.8842公克,驗後餘│││││重0.8834公克)│││├──┼─────────────┼─────┼─────┤│8│愷他命刮盤、刮卡、分裝匙各│周正傑│與本案犯行│││1個││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