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17號聲明人 林枝標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檢察官刑之執行指揮(99年度執更矩字第3079號、100年度執更矩字第636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聲明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林枝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經本院以99年度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於99年7月26日確定(簡稱甲案);⑵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於99年12月27日確定(簡稱乙案)。⑶聲明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62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簡稱丙案),並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矩字第3079號指揮書)。⑷又聲明人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3月15日確定(簡稱丁案);及因犯偽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5月17日確定(簡稱戊案)。
嗣乙案與丁、戊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矩字第636號指揮書)。⑸其後,聲明人具狀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二案件更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執聲他1929字第095148號函稱甲案為100年執矩字第728號所定應執行刑,已不得再行與99年聲字第3327號定應執行刑。
惟乙案既得與丁、戊二案定執行刑,又甲案在乙案判決確定前,何以甲案不得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以聲明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均規定甚詳。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且此項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51號、98年度台非字第112、197、201、300號著有刑事判決至明。
三、經查:㈠聲明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林枝標,⑴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先經本院以99年度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及3年7月(共3罪,犯罪時間各為98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4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99年7月26日確定(甲案);⑵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各判處8月、8年、8年、15年2月、15年2月、8年、4年、8年確定(犯罪時間各為98年10、11月間、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6、7月間某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5、6月間某日、同年9月中旬某日、同年11月22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於99年12月27日確定(乙案)。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6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犯罪時間為97年11月28日,丙案),並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矩字第3079號指揮書)。⑷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犯罪時間為98年11月22或23日),於99年3月15日確定(丁案);及因犯偽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時間為99年1月6日),於99年5月17日確定(戊案)。嗣乙案與丁、戊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更矩字第636號)等情,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及檢察官指揮書附卷可參。
㈡次查,聲明人所犯丙案件之犯罪時間為97年11月28日,於98
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惟於丙案件判決確定前,其另於98年10月15日至23日期間為甲案件之犯行,故甲、丙二案件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復查,丙案件判決於98年10月29日確定後,其於98年11月23
日(聲請人誤載98年1月23日,應予更正)為丁案件之犯行;於99年1月6日又為丁案件之犯行,故丙案件之確定判決與
丁、戊二案件之確定判決,當不得定應執行刑甚明。㈣又查,聲明人所為乙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8年5月至同年11
月22日期間(⑴藥事法為98年10、11月間,判處8月;⑵販賣第二級毒品為98年9月中旬,判處4年;⑶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為①98年10月23日、②98年11月22日晚間、③98年5、6月間、④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為①98年6、7月間、②98年10月16日),經合併起訴審判,於99年12月2日宣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於99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是以乙案之確定判決,其中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丙案件之確定判決之後,按合併定應執行刑,本應以一案件之確定判決全部與另一案件之確定判決全部為整體觀察審核有無刑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不得將一確定判決恣意割裂處理組合,否則不僅有悖於法規範之一體性及安定性,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而違反法令,此已經最高法院所確認,準此,自不得將丙案確定判決逕以割裂一部分,再與乙案確定判決合併更定執行刑。因此,檢察官前揭就前開數案確定判決之刑之執行指揮,於法有據,並無不當。故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有違,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