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5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樓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
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經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民事庭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24號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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