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73號聲請人乙○○
3樓之9上列聲請人為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甲○○對丙○○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中,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母甲○○遭丙○○駕車撞傷,於對丙○○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9號損害賠償之訴時,因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選任伊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甲○○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9號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5年1月4日因車禍入醫院急診時,已意識不清、無辨別事理能力,有 馬偕 醫院96年11月7日馬院醫外字第0960003773號函在卷可稽,是甲○○無訴訟能力已堪認定,而其為成年人,未經宣告禁治產,無法定代理人,是本院認有為其於本院96度訴字第1039號訴訟程序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甲○○之女,本院認其擔任該訴訟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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