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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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號原告 林清河 被告 鄭健來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5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之陳述略以: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南投縣○○鄉○○路○段○○○號前交岔路口時,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禁止超車線之標示,卻未注意,於交岔路口超車不當,撞上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失。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之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492條第1項規定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是刑事簡易案件,若尚在法院繫屬中,因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業經判決而終結繫屬,因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此與判決是否業已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無涉,亦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仍須待提起上訴後,致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鄭健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本院乃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5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上開刑事卷宗可稽,且被告或檢察官迄未提起上訴。原告雖於109年12月2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然於110年1月4日誤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遞狀,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轉送本院,由本院於110年1月7日收狀,此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起訴狀上所蓋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狀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5日投檢增仁109偵2295字第110900017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可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10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係於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顯然不得提起,是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仍得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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