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328號原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清友 訴訟代理人 沈達 律師被告交通部觀光局代表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高鳳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再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5年5月2日觀業字第105300217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所處「罰鍰30萬元並禁止經營旅行業務」之處分。其中請求撤銷「禁止經營旅行業務」之處分部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30萬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本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前開說明,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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