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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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徐嘉何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6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106年度執字第1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嘉何因被告 趙霖 犯妨害公務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50203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經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時,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確已逃匿,而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再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由具保人徐嘉何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對被告之戶籍地址以寄存送達方式,寄發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年3月3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106年3月22日拘票、司法警察106年3月31日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
㈡、又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固於105年3月6日函請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寄發至具保人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晤本人,因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此有該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然具保人因毒品案件,於105年1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至105年3月7日始執行完畢出所,此有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就本件函請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通知寄存送達時,具保人尚未執行完畢出所,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自應向該監所長官為送達之通知,本件執行檢察官未查,僅向具保人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之通知,難謂已合法送達,是本件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之程序既未完備,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