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字第25號原告財團法人和高山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被告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良宇 被告 陳如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紙公司)之股東。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台紙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㈡確認被告台紙公司與被告陳如舜間不具有監察人委任關係。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台紙公司於106年3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原告先位聲明第㈡項係對於被告陳如舜與被告台紙公司間有無監察委任關係有所爭執,核其性質應屬台紙公司之股東即原告,對於同為台紙公司之監察即被告陳如舜間資格認定有所請求而涉訟,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台紙公司所在地即臺南市○○區○○街○○號所屬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係以被告台紙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該公司之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為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由被告台紙公司所在地轄區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因原告對被告間之上開訴訟,已有共同特別審判籍,揆諸首開說明,縱被告陳如舜住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在同一管轄區域內而分屬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亦無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是本件應依職權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