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交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祿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祿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徐祿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偵查中自陳為臨時工、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524號被告徐祿祥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祿祥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白蘭地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無照(酒駕逕註)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安七街口,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夜間行駛未開啟頭燈),經警攔檢稽查,發現身上有酒味,並施以檢測,得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祿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黃淑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軒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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