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尉軒
劉亭佑廖品淵董楓楊鎮禹古定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尉軒、劉亭佑、廖品淵、董楓、楊鎮禹、古定北及彼等友人 趙敏豪 (所涉普通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3年4月27日凌晨1時21分許,聚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好樂迪KTV」第126號包廂消費,中途被告陳尉軒、劉亭佑、楊鎮禹、古定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共約5、6人離開包廂,在包廂外走道上交談,因走道狹窄,適有第121號包廂之客人即告訴人 盧逸達 為通過該處而與被告劉亭佑等人稍有肢體接觸,被告陳尉軒見狀即以腳踹告訴人盧逸達身體,導致告訴人盧逸達與被告陳尉軒發生爭吵、拉扯,被告陳尉軒身旁友人見狀旋通報第126號包廂內之人,被告陳尉軒、劉亭佑、廖品淵、董楓、楊鎮禹、古定北及屬第126號包廂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餘人,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在走道上或自第126號包廂內蜂擁而出,陸續加入圍毆告訴人盧逸達之行列,以徒手或持酒瓶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盧逸達,致告訴人盧逸達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角膜潰瘍等傷害。嗣告訴人盧逸達在第121號包廂內之友人即告訴人 陳維政 見狀當場上前勸阻,亦遭被告陳尉軒等人亂拳毆打,致告訴人陳維政身上配戴之手錶、上衣、褲子破損而不堪使用,告訴人陳維政並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擦傷、頸部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維政、盧逸達告訴被告陳尉軒、劉亭佑、廖品淵、董楓、楊鎮禹、古定北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6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陳維政、盧逸達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第73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