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告 林雅薇 (原名 林雅苓
王子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雅薇(原名:林雅苓)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邀被告王
子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銀行簽定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共分60期,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現為
1.67%),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8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38,847元及自10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8,84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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