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仁祥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仁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9日凌晨4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立圖書館西園分館(下稱西園分館),並自該館2樓氣窗攀爬進入,再至該館4樓,徒手欲竊取該館主任 王福誌 所管領之電腦1台(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價值新臺幣35,000元),惟因警報聲響,未能得手而未遂。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福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仁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西園分館辦事員 柯佩吟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情形、證人 張書瑋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0次、3月9次、5月、7月、8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1年7月20日入監執行,105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以逾越安全設備之不法手段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並嚴重影響場所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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