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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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215號原告 林清松 訴訟代理人 唐燕 被告 賴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就利息部分本係請求自民國10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言明次月即清償,原告因此交付現金50,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以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且於其上背書作為擔保交予原告,惟屆期卻未清償,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背書之本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前述本票雖欠缺發票日而屬無效之票據,惟其上所載金額確為50,000元,仍不失為原告所主張借款事實存在之佐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1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6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被告之戶籍地址已有其親屬以同居人身分代收訴訟文書,堪認歷次對被告之該址即住所送達係屬合法送達,故公示送達即屬多餘,登報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莊智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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