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關於被告甲○○前科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為「甲○○①前於民國85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7月、10月、7月,罰金1,000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87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又26日;②復於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4月2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88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
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復於8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印文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復於88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復於88年間,因犯強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⑥復於88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復於89年間,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③、④、⑦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5月,並與維持原裁判而不予減刑之⑤、⑥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再與①、②所示之殘刑5月又26日、有期徒刑7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
3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份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4月2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88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上揭補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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