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前科如下:「被告甲○○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易字第452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於91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2年
2月13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本案構成累犯)」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一)按被告於94年間連續為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又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型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變更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全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名(同時複寫至回覆聯及存根聯),係表示簽名者收受該通知聯之旨,具有收據之性質,是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科。查被告有前開之論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事件裁罰,竟任意偽簽他人姓名,足以影響他人名譽及公路監理機關交通裁罰案件之正確性,恐致他人因而受到行政裁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於94年間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佈生效,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既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警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行為時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