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
4月22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永美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員警吹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仍不予理會逕自駛離,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1.紅燈左轉(永美→中興),2.攔查不停,加速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6月23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4月22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永美路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逕行舉發「1.紅燈左轉(永美→中興),2.攔查不停,加速逃逸」,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惟異議人行經至該路口時,燈光號誌剛轉為黃色號誌燈,而異議人當時已超過停止線,便前行○○○區○○○○段式左轉,往中興路方向前進,異議人確實是搶黃燈而已,且值勤警員並沒有明確做出指示停車之手勢,現場又無停車受檢的標誌及警語,故認值勤員警認異議人闖紅燈並加速逃逸一節,著實誇大超過,因此希望可調閱路口監視器,以證明本件交通違規是否屬實,更強烈要求提出燈光號誌變換為黃燈之際之連續照片或影像以證明之,否則本件交通違規可認是值勤警員情緒性的執法。是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60條第1項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9年4月22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MV-902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永美路口,紅燈左轉,經警吹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仍不予理會逕行駛離,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6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永美路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逕行舉發「1.紅燈左轉2.攔查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紅燈左轉及攔查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口時,遇紅燈未停仍逕行至左轉待轉區內左轉,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許振祥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99年4月22日上午,我在桃園縣○○鎮○○路與永美路口執行交整勤務,我當時站在永美路口(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上方照片,直行道路為中興路,警員站立之道路為永美路),看見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時,永美路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成紅燈,此時中興路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而異議人當時是在永美路已轉成紅燈後,仍往前騎乘至左轉中興路的待轉區,後再直接左轉往中興路方向行駛,當時我邊吹哨邊走過去,並上下擺動指揮棒要攔住異議人(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下方照片,指揮棒橫擺是要異議人停下來,左下方黑色衣服、白色安全帽之人為異議人),但異議人毫不理會,直接騎過去,且異議人騎過去後還回頭看我一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且證人許振祥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紅燈左轉過程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許振祥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許振祥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故證人許振祥前揭證述應較異議人所辯為可採。
(三)另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許振祥具結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則異議人於99年4月22日上午8時19分許,在上揭地點確有紅燈左轉、攔查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再異議人辯稱無攔查不停並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然本院依職權勘驗查獲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如下:畫面中燈號為綠燈,異議人自畫面下方馬路左轉至號誌所在之道路,而警員於異議人左轉之際,有向前走動前往異議人方向並揮動指揮棒,指揮棒與異議人胸部距離相當近,但異議人不予理會,繼續向前騎乘,並回頭看警員後,才繼續往前騎乘,此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證,足認異議人於違規當時應有看見值勤警員揮舞指揮棒之動作甚明。異議人雖稱警員搖動指揮棒之行為係在指揮交通,且因伊沒有違規行為,所以認為伊不用停車云云。惟查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目的在促進交通路線能順暢進行,因此受過基本專業訓練之警員,於指揮交通時,指揮棒必然高舉於一定高度,以利駕駛人確實看見並瞭解其指揮目的為何,始能有效達到順暢交通之目的。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執勤警員有向前走動往異議人方向,且手持之指揮棒揮舞在距離異議人胸部相當近之位置等情觀之,若執勤警員非為特定目的,何以須在眾多行進車輛中,僅特別朝向異議人做出近距離揮舞指揮棒之舉動,顯見執勤警員當時確在針對攔停異議人無疑。又異議人於不理會執勤警員繼續往前騎乘後,有再回頭看執勤警員舉動,業如上開勘驗筆錄所述,則異議人應當有意識到執行警員係在對其做出攔停指揮動作甚明,然其確仍逕自駛離現場,因此異議人辯稱其認為警員當時係在指揮交通乙節,實難想像。從而,異議人所辯,要屬無稽,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據證人許振祥之證言,異議人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紅燈左轉,且攔檢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