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44號、99年度偵字第101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賠償被害人甲○○新臺幣參萬元整,履行方式如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均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申請之帳戶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以此方式幫助其等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乙○○、丙○○等人交付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多人,自98年3月7日起,以電話與甲○○聯絡,佯稱欲從事性交易需先行匯款,致使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乙○○、丙○○之帳戶內,嗣因甲○○發覺帳戶內金額造提領一空,始知上當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丙○○之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被害人甲○○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附記事項:查被告乙○○及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被告2人均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表示原諒之意,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乙○○為下列附記事項,以勵自新。至被告 李佳霙 、 范姜士庭 部分,俟到案另結。
四、本件被告緩刑條件:被告乙○○應賠償被害人甲○○新臺幣三萬元整,履行方式如下:於民國99年7月21日給付新臺幣一萬元,再於同年8月20日、9月20日各給付一萬元予被害人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告姓名│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帳戶│交付對象│├──┼─────┼─────┼─────┼─────┼─────┤│1│乙○○│98年3月間│桃園縣中壢│1、華南商│以1萬元之││││之某不詳時│市○○路12│業銀行壢昌│代價,交付││││間│號7樓之住│分行第2432│予綽號「小│││││處樓下│00000000號│胖」之成年││││││帳戶(含提│男子。││││││款卡密碼)│││││││。│││││││2、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第0281│││││││0000000000│││││││號帳戶(含│││││││提款卡、密│││││││碼)。│││││││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2849號帳戶│││││││(含提款卡│││││││、密碼)。││├──┼─────┼─────┼─────┼─────┼─────┤│2│丙○○│98年4月2日│桃園縣桃園│遠東商業銀│交付予姓名││││傍晚之某時│市桃園火車│行桃園分行│年籍不詳自││││。│站旁之全家│第00000000│稱「陳經理│││││便利商店。│128153號帳│」之成年男││││││戶(含提款│子。││││││卡、密碼)│││││││。││└──┴─────┴─────┴─────┴─────┴─────┘
附表二┌──┬──────┬────┬───────────┬─────┐│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進入之帳戶│被害人│├──┼──────┼────┼───────────┼─────┤│1│98年4月3日│1萬300元│丙○○之遠東銀行帳戶│甲○○│├──┼──────┼────┼───────────┤││2│98年4月3日│1萬300元│乙○○之郵局帳戶││├──┼──────┼────┼───────────┤││3│98年4月3日│9萬元│丙○○之遠東銀行帳戶││├──┼──────┼────┼───────────┤││4│98年4月3日│1萬300元│乙○○之華南銀行帳戶││├──┼──────┼────┼───────────┤││5│98年4月3日│1萬300元│乙○○之上海商銀帳戶││├──┼──────┼────┼───────────┤││6│98年4月3日│9萬300元│乙○○之郵局帳戶││├──┼──────┼────┼───────────┤││7│98年4月3日│9萬300元│乙○○之華南銀行帳戶││├──┼──────┼────┼───────────┤││8│98年4月3日│3萬300元│丙○○之遠東銀行帳戶││├──┼──────┼────┼───────────┤││9│98年4月3日│9萬300元│乙○○之上海商銀帳戶││├──┼──────┼────┼───────────┤││10│98年4月3日│3萬元│乙○○之上海商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