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鉗子1支(未扣案),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腳踏車各1輛,得手後據為己有,於民國98年9月6至8日間某時許,由丁○○提議佯稱係清潔公司外包腳踏車廢棄處理業務兜售廢鐵之方式,與丁○○(所涉搬運贓物部分另案處理)輪流將所竊取之腳踏車以每輛新臺幣(下同)107至12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址設桃園縣○○鄉○路村○○街○號1樓之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之負責人 簡鱗鑒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會計 劉辰音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嗣於98年9月8日下午5時許,嗣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與公華坑口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人乙○○及證人 李彩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棄物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腳踏車照片6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上開犯罪行為, 伊於 只是和丙○○把丙○○偷來之腳踏車拿去變賣,伊沒有參與竊盜行為云云。惟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98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分,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將伊先行竊取之腳踏車先行放置於桃園縣○○鄉○○街(龜山國中)旁,伊再叫丁○○於98年9月
8日16時許,將伊事先所竊取的腳踏自行車拿到忠義路一段與公華坑口給伊拿去變賣,伊等都是徒手竊取單車,現場起獲之16台腳踏車,再加上準備欲變賣之腳踏車共17台,伊與丁○○在98年9月8日共同竊取13台,有告知丁○○腳踏車是竊取來的,所以才一起賣腳踏車等語(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丙○○有告訴伊腳踏車是伊去竊取的,都是丙○○先竊取腳踏車,再由伊去丙○○指定之地點將腳踏車牽出去變賣(參見偵卷第21頁)。又被告丙○○及丁○○於本院調查時雖均稱「丁○○沒有跟丙○○一起去偷,丁○○只負責將丙○○偷來之腳踏車拿去變賣(參見本院卷第13頁),然由被告2人上開之供述可知,被告2人之犯案模式為由丙○○著手行竊後再由丙○○偕同將腳踏車變賣,是丁○○雖未實際參與行竊之過程,然其就丙○○之行竊行為已達成由丙○○著手行竊再由丁○○偕同變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一般都是偷沒有上鎖的腳踏車,有上鎖的腳踏車伊才用鐵製鉗子剪開,本件被害人乙○○所有之紅色變速腳踏車有上鎖,所以伊是拿鐵製鉗子剪開竊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人乙○○、李彩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棄物登記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腳踏車照片4張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行竊時所攜帶之鐵製鉗子1支,係用以剪開腳踏車鎖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是該鐵製鉗子1支,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係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一般都是偷沒有上鎖的腳踏車,有上鎖的伊才用鐵製鉗子剪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是被告行竊之時乃隨身攜帶鐵製鉗子,以便其行竊有上鎖之腳踏車,故核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66號、93年度臺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既與丙○○合意以由丙○○竊取腳踏車,渠等再將所竊得之腳踏車加以變賣之方式犯案,應可預見若丙○○所欲竊取之腳踏車有上鎖時,自需利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是被告丙○○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並未逾越渠等原犯意聯絡之範圍,是被告2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2次竊盜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與丁○○2人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變賣,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明文化,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2人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鐵製鉗子1支,雖係被告用以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之財物││號│││││││││││├─┼────┼──────┼────┼──────────┤│1│民國98年│桃園縣龜山鄉│乙○○│紅色變速腳踏車乙輛。│││9月8日│同心一路10號│││││上午9時│前。│││││許。││││││││││├─┼────┼──────┼────┼──────────┤│2│民國98年│桃園縣龜山鄉│甲○○│ROCKLINE型式銀色變速│││9月7日│光峰路190號││腳踏車乙輛。│││上午5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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