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甲○○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及「被告乙○○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永安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固坦承交付上揭帳戶自稱「 李明方 」之成年男子,然以不知對方係使用該帳戶於犯罪匯款之工具及交付帳戶係為辦理貸款等情置辯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於98年9月27日某時接獲詐騙集團電話,陷於錯誤,而於98年9月27日凌晨0時22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此除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乙○○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永安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甲○○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個人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款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一般詐欺集團常以代辦貸款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況被告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況若被告乙○○果為辦理貸款,理應檢具相關之財力證明文件,自行或委託合法之律師、代書或其他可靠業者代辦,更無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其亦未檢附辦理貸款所需之相關財力證明文件或提供一足資證明其財力之帳戶,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情有違,被告乙○○復未提出其為申辦貸款所填寫之相關申請文件或繳交代辦費用之收據或匯款單據,亦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辦理貸款之情況迥異,又觀諸被告乙○○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其於98年9月14日開戶後,旋於同年月18日將開戶所需之金額領出,且上開帳戶於同年月26日旋即有大量不明資金存入,並於當日遭人分批提領一空,是上開帳戶之提匯款情形顯非一般存款帳戶之交易常態,故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乙○○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乙○○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乙○○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渠等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