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之前科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9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5日出所,93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其所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戒治處分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4月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壢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用玻璃球吸食器摻入毒品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
㈢於證據部分補充「99年3月10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
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99年1月1日云云,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可憑。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等語。而上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查。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成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亦有該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據。準此,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9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5日出所,93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其所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戒治處分完畢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4月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與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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