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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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蘇健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伍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6日向原告辦理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並請領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8
年8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0,544元(計算
式:本金457,536元+期前利息23,008元=480,544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
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544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29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