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佩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2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佩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杜佩倫於民國99年4月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子 譚新霖 ,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桃園市區方向往八德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左轉至413巷之 黃玉輝 發生碰撞(黃玉輝、杜佩倫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均經撤回告訴,均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當場測得杜佩倫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杜佩倫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據上所陳,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是核被告杜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