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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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文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9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文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⑵關於「被採尿人姓名編
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曹文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39頁)。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3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前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民國111年7月25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自陳目前在毒癮治療中,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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