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昆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昆澄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昆澄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其有宣告沒收從刑之部分,應併執行之,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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