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告桃園縣平鎮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不足之裁判費新台幣9萬9,500元,此項裁定已於98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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