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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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91號上訴人 林靜玟 被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260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簽立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其中金額部分和有一格欄位並不是伊本人簽的,是第三人 佩珞拉 美容短期補習班所偽造。當時伊簽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時,並未告知另須給付違約金,又被上訴人並未給當時簽的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副本,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則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原審諭知一造辯論判決,而被上訴人起訴時已提出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申請書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書證附卷可稽,且上訴人曾支付4期分期款等情,亦有上開對帳單可憑,又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林靜玟」之簽名,核與本件上訴狀之上訴人欄及具狀人欄上「林靜玟」之簽名,以一般性觀察不論字形、運筆及筆順均大致相符,顯見上訴人確有簽立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況且,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表明「部分非上訴人親簽」、「不知要給付違約金」及「被上訴人未交付副本」云云,應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顯屬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謝慧敏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