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雯雅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雯雅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雯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雯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證人 莊玉珠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因為其有幻聽、幻影,腦內有聽到一個聲音叫其去偷商店內之物品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另被告固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之病症,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40頁)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年9月19日桃療一般字第1060005788號函所附被告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至118頁背面)附卷可參,惟其於偵詢中業供承:這算是竊盜沒有錯,其有跟小姐說要和解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參以證人莊玉珠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竊嫌(按即被告)進來店內後,在裡面逛,我有詢問她要找什麼物品,她說不用,就自己逛,但我發現她一直轉頭看我們工作人員有沒有在注意她,而且她的手一直拿她的包包,感覺要做什麼動作,眼神與舉止很奇怪,所以我有特別注意她,後來看到她東西拿了放包包,就直接出店門,店內的警報器有響,我當下在門口附近,就去攔阻她,我請她回店內,問她是不是有東西沒結帳拿了就走,她一開始說沒有,我請她再從防盜門走一次,但警報器還是有響,我麻煩她自己把包包打開,她就自己把包包內物品拿出來,的確有店內的物品,她就承認她沒有結帳,我有詢問她為何沒有結帳就把東西帶出去,她說她沒有錢。她並沒有爭辯她有精神疾病,或是因為聽到有聲音叫她去偷東西,她才偷的這種事,我當時也不覺得她是有精神疾病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130頁),堪認被告就其擅自竊取他人所有之前開物品一節知之甚詳,是被告為前開竊盜行為當時,顯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顯著降低其辨識能力之情形,甚屬明確,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至 屈臣氏 商店內竊取上開化妝品、保養品(價值新臺幣3,181元),自屬不該,惟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化妝品、保養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莊玉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