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急搜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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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急搜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急搜字第7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受搜索人 簡夆亘 (原名 簡振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對受搜索人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203室所為之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下午二十時止,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203室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報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搜索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因接獲 吳杭桀 報案稱其為受搜索人簡夆亘搶奪手機1支,隨後因吳杭桀無法自力取回手機,乃向之報案,聲請人故於同年月日下6時30分,由受搜索人承租之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203室房東 莊美玉 陪同進入上址執行逕行搜索,惟受搜索人不在屋內,仍查得iphone智慧型手機1盒、疑似裝有毒品之夾鏈袋4包、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並已扣押上開物品,今已執行完畢,依法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執行搜索並依照同條第3項陳報等語。
二、按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的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3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是認必須具備上開情狀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搜索,該條項規範乃係為確保執行拘提、羈押或逮捕執行之時,如足認「犯罪嫌疑人」存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內,毋待先行取得搜索票而得逕行搜索之,以保全拘提、羈押、逮捕「犯罪嫌疑人」等強制處分執行。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項與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互核觀察之,可見第2項係規範於有相當急迫之情況而認有證據即某「物」將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時,得對該「物」為緊急搜索,是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係分別對於對「人」或對「物」之搜索規定,各自有其合法性要件,2者不容混淆,合先敘明。是故警察在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由,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僅能搜索可能藏匿人之處所,如臥室、床底、衣櫃等,不能及於不可能藏匿人之處所,如抽屜、筆盒等,甚或檢閱書信、文件、物品等,且在逮捕、拘提人犯目的達成時,即應停止搜索。經查本件大園分局員警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對「人」搜索之規範進入上址逕行搜索,則其搜索範圍應限於人所可藏匿之處。然聲請人搜索之地點竟包含人無從藏匿之電視機旁盒子內部以及冰箱內部,此等搜索行為皆已超越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對「人」搜索之合法界線,又本件受搜索人並不在場,而未受警方逮捕,是自無附帶搜索或同意搜索之可能,準此,本件警員進入上址受搜索人租屋處內查獲上開扣案物品部分為違法搜索之事實,至臻明確,本案聲請人逕行搜索上開處所即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