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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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俊琳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得款項而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民國106年8月5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統一超商東海岸門市處,將其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吉安仁里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並與富邦銀行帳戶合稱系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洪隋世華 」之人,復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二帳戶之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楊代書 」,而容任「洪隋世華」、「楊代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存摺及提款卡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王麗容 、 張郡嫚 等2人(下稱王麗容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二帳戶內。嗣經王麗容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於上開時地將系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寄予自稱「洪隋世華」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各該帳戶之密碼告知「楊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而與自稱「楊代書」之人接洽,對方宣稱可以製作交易明細資料之方式協助順利取得貸款,伊遂將系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楊代書」,伊不清楚對方即為詐騙集團成員,伊並無幫助詐欺故意等語。
(二)經查:⒈系爭二帳戶均由被告開戶,並於前揭時地將該等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隋世華」、「楊代書」等人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核交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復有系爭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LINE通訊軟體簡訊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8-12、14、20頁),此部分首堪認定。又被害人王麗容等2人各於附表所載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再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金額至系爭帳戶乙節,亦經王麗容等2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1-32、47-49頁),並有系爭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19、38-39、
41、43-44、51-5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被害人王麗容等2人均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且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二帳戶後,嗣遭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亦可認定,而被告確有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實行詐術之人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至為明確。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按: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縱被告主觀上不無希冀供他人協助申請貸款而交付系爭二帳戶資料,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
⑵被告提供系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楊代書
」及「洪隋世華」等人,其目的或為供自身取得貸款之用;惟衡酌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其與「楊代書」間於電話內之對話錄音內容後,其間「楊代書」要求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且提及不會將帳戶資料供「人頭帳戶」或其他用途,但被告就此等與常情有違之貸款方式竟無任何質疑之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有懷疑「楊代書」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因此如以被告同意交付系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觀之,在在證明其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他人之手,進而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楊代書」、「洪隋世華」等人使用,即已彰顯其具有「縱令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屬39歲之成年人,並非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社會工作之相當資歷,由此可知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個人帳戶使用權落入他人之手,而成為第三人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能力。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以其交付系爭二帳戶之目的係為委請對方協助
辦理貸款,非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意思等語,並提出其與「楊代書」間之LINE通訊軟體簡訊翻拍照片及電話錄音檔案光碟為憑(見警卷第5-12頁、電話錄音檔案光碟置於證件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而以被告之前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就「楊代書」向其告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始能協助辦理貸款等語,應當可察覺該借款流程有諸多異於常情之處,並可意識及預見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甚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挪供不法使用。再參酌被告自稱其知悉「楊代書」以製作資金流向之「製作假帳」方式向他人借貸,其方式並非正當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當可意識該行為本身具違法性,且對方並非正當之代辦業者而應更謹慎注意。且被告於106年8月5日交寄系爭二帳戶時,其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分別僅餘43元、61元,有系爭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佐以被告陳稱其貸款原因係為取得創業資金以照顧父親,益徵被告於交付系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因當時需錢孔急,故決定放手一搏,倘確能貸得金額即屬幸運,縱令遭詐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因上開二帳戶餘額無幾,對於自己權利損害甚微,始為輕率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舉;至系爭二帳戶是否確會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之工具,因與自己權利不生影響而未在意,由此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另依被告提供其與「楊代書」間之LINE通訊軟體簡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在106年8月5日交付帳戶予「楊代書」後,曾於同年月11日至16日間多次詢問「楊代書」其貸款進度,惟均未獲任何回應(見警卷第12頁),按理被告此時即已發現情況有異,為防止其帳戶遭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本應立即為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行為,惟被告遲至同年月18日始向警方報案,此有警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9頁),亦足徵被告對於交付系爭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乙節,確有所容任。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雖提供系爭二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系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該集團成員對王麗容等2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等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行為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經查,被告固將系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王麗容│106年8月9│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106年8月9日│49,987元│富邦銀行帳戶││││日晚間8時│王麗容佯稱其訂購機票時│晚間9時27分││││││57分許於新│設定有誤,須至其網路銀│許││││││北市淡水區│行帳戶操作始能取消,致├──────┼─────┤││││新市五路1│王麗容陷於錯誤,並依指│106年8月9日│13,108元│││││段142號8樓│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晚間9時32分││││││││許│││├──┼───┼─────┼───────────┼──────┼─────┼──────┤│2│張郡嫚│106年8月9│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106年8月9日│29,987元│郵局帳戶││││日晚間8時2│張郡嫚佯稱其訂購演唱會│晚間8時56分││││││分許於臺南│門票時設定有誤,須持提│許││││││市下營區忠│款卡操作ATM提款機始能│││││││孝街42號│取消,致張郡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