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豪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即於期限內分期償還其對告訴人 黃琪凌 之損害賠償,本案並於
104年8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未完成判決內所示應履行之義務,並經告訴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至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文豪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23日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即於期限內分期償還告訴人黃琪凌新台幣18萬元之損害賠償,本案並於104年8月2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依上開判決所載意旨「原審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且於事
後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故認為該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若受刑人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自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等語」。則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即應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內容,遵期賠償告訴人黃琪凌所受損害,俾符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
㈢豈料時至107年2月26日止,受刑人仍未全部履行判決所定
所示之賠償數額,僅清償111,000元,相較於判決所示105年7月10日之期限屆至日,告訴人已寬限受刑人一年多之還款時日,受刑人竟不知竭盡所能清償69,000元之餘款,進而遭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在該案審理期間極力爭取緩刑,一而再,再而三地向告訴人表明只要給其分期還款的機會,其定當如期履行賠償,本院亦念其初犯,而基於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盡力居中協調,最終雙方達成調解,進而獲判緩刑;惟本案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黃琪凌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黃琪凌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黃琪凌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足認本案受刑人應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㈣本院認告訴人黃琪凌若無法依前揭判決緩刑條件完全受清償
,而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況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及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調解,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本院亦認為該緩刑條件在一般社會認知下,並未過苛,則受刑人嗣後違背誠信,不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是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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