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路於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
7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9年1月7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有以連續拍攝方式之舉發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異議人雖辯稱:舉發員警拍攝照片距離舉發十字路口有一段距離,且受限於路邊圍牆擋住視線,根本看不到自由路之燈光號誌與地上停止線云云。然觀諸上開舉發照片可知,舉發地點路面開闊,交通號誌豎立處並未有何遮蔽物,由舉發員警站立位置可清楚辨識上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仁愛路一端之燈號確實為綠燈,是異議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五、異議人另辯稱:伊車已超過停車線6公尺,甚至已超越人行道,並無闖紅燈之情事。惟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而在無繪設路口範圍之交岔路口,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又交岔路口在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在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交通部9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參照)。觀以前開舉發照片,異議人車之車身業已全部超越行人穿越道,顯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之行人通行之事實明確,而有闖越紅燈之意圖,是異議人所辯,自難認其有理由。
六、異議人復辯稱:舉發當時因自由路車流量較大,左轉仁愛路有時候會受到直行車或對向左轉車阻擋,伊係等到號誌轉變還左轉不過去云云。然觀之舉發當時雖為夜間,然舉發當時光線良好,是舉發員警執行交通勤務,心神專注於辨識號誌燈號運作情形及於紅燈亮啟時,闖越通過之車輛,應不至於辨識錯誤;再者,本件舉發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而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自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是其所辯洵屬無理。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