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豐田里新逸巷34號。被告初因在臺無工作證,無法外出工作,整日賦閒在家,不僅不幫忙整理家務,且對同住之原告母親及胞弟不予理睬,無任何互動。嗣於94年間被告取得在臺工作證後,即向原告表示要至北部工作,之後即偶爾回家小住2、3日,工作內容及居住處所均拒絕透露予原告,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98年1月間被告表示要返回大陸過年,但即留在大陸,一再拖延返臺,98年6月間原告住院開刀,之後出院療養,原告均通知被告返臺照顧,被告皆置之不理,未善盡為人夫之職責,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平時與原告鮮有互動,兩造之婚姻僅係被告來臺工作賺錢之手段工具而已,被告無維持婚姻之誠意,夫妻誠摰相愛之情感基礎已然喪失,兩造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已現重大裂痕再難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另證人即原告之弟陳永盛亦到庭證述:被告94年間到外地工作,大約1、2個月才會見到被告1次,有問過被告從事何工作及其住居所,但被告不願講,只說住臺北或桃園的朋友家。原告98年6月開刀時有聯絡被告回來照顧她,但被告沒有回來等語屬實(本院卷第37至39頁)。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未管制入境,其於98年11月16日入境臺灣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29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83915號函及所附之出入境資料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4年間取得工作證後開始外出工作,大約1、2個月才回家數日,工作內容及居住處所均不願讓原告知悉,足認被告對原告之感情疏離。再者,原告於98年6月間住院開刀,之後出院療養,原告均通知被告返臺照顧其起居生活,被告皆置之不理,未善盡為人夫之職責,更加遽彼此間感情之裂隙,夫妻間彼此間互信、相互扶持之情感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之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客觀上難以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又綜合上情,被告對原告感情疏離,復於原告住院及療養期間未盡照顧之責,致兩造婚姻破綻難以維持,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然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此部分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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