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㈠本件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4號案卷可稽。又債務人積欠相對人債務總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239,572元(含計算至民國98年2月14日止即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未見減少。
㈡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
為信用貸款及現金卡借款,然依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94年、95年、96年之全年綜合所得分別為
0元、0元、0元;如債務人前於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所陳無固定收入,依每月殘障津貼3000元(輕度肢障)及其母之芒果園收成資助(每年收成約10萬元至20萬元)生活,足見收入微薄;然仍恣意擴張信用;就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觀債務人於91年4月、5月間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100,000元,已逾其全年綜合所得,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93年10月間復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借款總計400,000元,而重複再生成債務等;且觀之債務人整體消費,多以購物、娛樂(如郵購王者之尊DVD套組、買家樂消費頻道聯播網等)、預借現金、卡片貸款,及為繳納非屬必要性支出之商業保險費用等為主,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其消費逾越所必要之生活水準,且金額鉅大,消費頻繁,堪認已達奢侈、浪費之程度,並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另依債務人之年齡(00年0月00日出生),正值壯年(雖有肢障亦屬輕度),如可積極面對債務,非不能清償債務;從而,債務人之主張免責,尚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難認債務人之債務累積係基於生活所必須,是對於開始清算之原因具有可歸責性,並衡量債務總額非鉅,及維護債權人之權益,且相對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未提出已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證據,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