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高健豪
再審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9日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29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
旨,係以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
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
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
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原住臺北市○○○路○段○○巷○
○○○○號之華光社區,因社區遭強制拆除,伊戶籍亦強制遷
往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伊實際住址為臺北市○○區○○街○○
○號5樓,車禍當時已告知警方及再審被告承保車輛之車主張
家瑋,且有聯絡電話可供聯繫,惟再審被告起訴(即原確定
判決)時,以再審原告現受送達處所(即再審原告戶籍地址
)不明而為公示送達,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命被告(即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原告(即再
審被告)新臺幣18,842元並自民國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仍係:再審原
告原住華光社區,因住所遭強制拆除,戶籍亦強制遷往大安
區戶政事務所,依實際住所於車禍當時已告知警方及再審被
告承保車輛之車主,且有聯絡電話可供聯繫,詎再審被告起
訴(即原確定判決)時,以再審原告現受送達處所(即再審
原告戶籍地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云云,惟上開事由,均經
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29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時所主張,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再小字第3號判決認定
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又以同一事由對於本
院106年度北小字第29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