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84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97年5月27日止,持卡消費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13,6
27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自97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27元,及其中107,998元自97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
關係,系爭信用卡係被告前妻冒用被告名義申請,被告不知
情,亦未曾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信
用卡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就該事實即應負舉證之
責。經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其上「甲○○」之簽
名,與被告歷次於開庭報到單上之簽名,經本院以目測比對
,其筆順及運勢均不相同,而原告又未能證明申請書上「甲
○○」之簽名為被告所為,則主張與被告成立信用卡契約,
即無可取;至於系爭信用卡曾用以繳納被告家中00000000號
電話費,及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之事實,僅能證明有人使用
系爭信用卡繳納該款項,不能證明係被告持卡使用,更不能
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信用卡契約之合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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