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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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484號
原 告 立好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縣路○鄉○○路○○號「萬象影音光碟
」店長,明知布袋戲「天宇魔劫」、「嘯龍記」等影集,係
原告公司經由專屬授權而取得發行、出租、重製及再轉讓等
權利,他人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被
告於民國94年4月初,經由原告公司之代理商 李龍章 與原告
公司簽訂影片授權出租協議,因而取得上該二影集之光碟正
版片作為出租使用,但其仍不得重製,詎其為圖營利,竟未
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重製後再以1集50元,2集1片100
元之代價出租給不詳姓名之顧客牟利,嗣經警查獲,並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
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係與地區代理商簽約,公司有收簽約金,亦有
收押租片金,伊有權重製,不需賠償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重製該2影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2號判
決書為證,依該判決書中之證人李龍章所證被告確實無權重
製,從而,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原告本於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按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被害人可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
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
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另被害人亦可請求侵害人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
萬元。查,依證人李龍章所證,被告於本件發生前3年,係
有取得重製權,但本件卻未授權。從而,就被告而言,其認
自己已給付簽約金等款項應已取得重製權,卻未料實際上並
無權重製,足證其情節尚非嚴重。另依被查扣之重製影片僅
14片以觀,所得利益亦屬不多,況被告因此案已被判處有
期徒刑3月,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被告已付出相當之代
價,本院審酌各該情況,認原告所請於30,000元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1第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就此部分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逾30,000元部份請求宣告假執行已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