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壹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8.59%計算
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5年5月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57,51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帳款57,519元及自95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9%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主
張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至清償日止,故提出信用卡約
定條款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遲延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支利息高達年息17%,且原
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滯第1個月計付違
約金1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2.13%,而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3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6.39%,延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6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2.78%,合併利息計算,則延滯
2、3個月後。利率已高出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
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請
求之逾期手續費每月600元,爰予酌減為每月1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7,519元,及其中
元部分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9%計
算之利息,並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