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0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陸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月22日、94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渣打
銀行、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以週年利率4.88%計收利
息,第25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
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68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4年1月24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21萬元,共分36期清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5
%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記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
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5年5月2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64,606元(含代
償金額200,082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164,524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使用
契約、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簡易通信貸款
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364,6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暨帳務管理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代償卡使用契
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156,457元│週年利率19.7%│自95年5月25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196,636元│週年利率4.88%│自95年5月25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96年5月10日止│
│├─────────┼─────────┤
││週年利率14.88%│自95年5月25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自95年5月25日起至│
││費368元│清償日止│
└───────┴─────────┴─────────┘
上正本證明與照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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